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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绍兴县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现将《绍兴县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绍兴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绍兴县地方税务局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营造良好的税收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10年第1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县地方税务局及下属各分局、所、稽查局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绍兴县地方税务局及下属各分局、所、稽查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行政相对人涉税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地税机关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执法依据、程序和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应当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遵从度作为执法首要目标,宽严相济,保障纳税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 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地税机关应该严格执行。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地税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涉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个涉税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涉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新办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但属首次发生且情节轻微,并能主动纠正或书面承诺改正的,由地税机关进行违章登记,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账簿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未超过三个月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超过规定期限不足15日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地税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作出说明,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而加重其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如果在已经公布的裁量标准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还应进行理由说明。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分离。县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科行使,税务分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岗行使,稽查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案审科法制岗行使。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由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行使。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绍兴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并在有关报告中签署办理意见。不同意调查人员处理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事实依据。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执行标准》规定的;
(三)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
(四)确定《执行标准》第14、15项税务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
集体讨论必须制作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上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已报备案,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或诉讼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已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另行备案。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当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时限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地税机关应根据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决定合理的办案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本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对下级地税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进行评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知相关单位依法纠正或者直接纠正。依法无法纠正的,要说明理由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要分析研究原因及对策,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积极向有权机关反映。
第二十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群众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投诉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事项开展专门督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和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国家、省行政执法监督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县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绍兴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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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执法依据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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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类 |
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
在限改期限内办理的 |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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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
拒不办理的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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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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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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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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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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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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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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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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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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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簿和凭证管理 |
6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
在限改期限内办理的 |
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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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改期限届满不办理的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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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情节严重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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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
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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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改期限届满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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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等情节严重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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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
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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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改期限届满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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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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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且在限改期限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下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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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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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
在限改期限内办理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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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改期限届满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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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情节严重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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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首次发现并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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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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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改期限届满未改正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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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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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税款流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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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申报 |
13 |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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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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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报2次以上拒不改正或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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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征收 |
14 |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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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查和专案检查中发现的帐内非故意偷税行为处所偷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账外偷税及帐内故意偷税行为处所偷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专项检查前如经过责成自查程序的,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在上述处罚标准基础上加处所偷税款5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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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处2次以上的 |
参照本条第一项裁量标准处罚,并加处所偷税款5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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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所偷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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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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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检查和专案检查中发现的帐内非故意偷税行为处所偷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账外偷税及帐内故意偷税行为处所偷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专项检查前如经过责成自查程序的,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在上述处罚标准基础上加处所偷税款5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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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处2次以上的 |
参照本条第一项裁量标准处罚,并加处所偷税款50%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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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所偷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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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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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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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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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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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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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印花税的 |
参照第14条处罚幅度的裁量标准,并加处不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50%的罚款,限额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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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纳税人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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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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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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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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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缴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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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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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
扣缴义务人能主动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或在责令追缴期限内及时、足额入库的 |
参照第14条第一项、第二项裁量标准的处罚幅度对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行为进行处罚,限额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3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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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义务人未能在追缴期限内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导致税款未能及时、足额入库的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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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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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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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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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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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 |
24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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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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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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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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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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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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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 |
27 |
非法印制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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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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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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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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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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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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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未按照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
单位和个人在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地税发票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 (二)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的; (三)单联填开发票(不包括单联式发票)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的; (四)开具作废发票的; (五)以开具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的; (六)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 (七)自行填开发票入账的; (八)丢失发票的。 |
责令限七日内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以500元为处罚基数,每份加收罚款50元,累计罚款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元;对丢失定额空白发票的,由于其票面金额固定,决定区别于其他发票按其丢失空白发票金额的10%处罚,累计罚款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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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未按照规定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取得、保管地税发票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应开具发票而未开具的; (二)填开发票项目不齐的; (三)发票涂改的; (四)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 (六)不按时间顺序填开发票的; (七)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 (八)取得发票不符合规定的; (九)损(撕)毁发票或者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
责令限七日内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罚款50元,累计罚款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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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未按照规定开具、取得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单位和个人开具或取得普通发票及专业发票时,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的: (一)虚构经营业务活动,有虚开行为的; (二)开具票物不符的;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单位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等内容的。 |
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七日内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100元至50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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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
单位和个人有代开发票行为的。 |
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七日内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200元至500元的罚款,累计罚款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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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未按照规定开具、保管发票及接受税务机关发票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 (五)拒绝、刁难、阻挠地方税务人员检查的; (六)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以及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询问的; (七)拒绝提供有关纳税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确认的证明的。 |
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七日内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丢失定额发票存根联的,由于其票面金额固定,决定区别于其他发票按其丢失票面金额的10%处罚,但处罚金额不得高于丢失非定额发票存根联的处罚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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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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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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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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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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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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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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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扣缴义务人损失票证的 |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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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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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检查 |
39 |
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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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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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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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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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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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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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问题,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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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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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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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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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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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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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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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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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费征收 |
46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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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可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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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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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可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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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认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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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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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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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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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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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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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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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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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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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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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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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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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防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 |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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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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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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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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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缴费单位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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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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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缴费单位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象、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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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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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缴费单位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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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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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 |
59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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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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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60 |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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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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