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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开化县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2021-06-25 开化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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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政发〔2004〕48号

 

开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化县实施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已经县十三届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乡镇、各部门要根据《开化县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方案》(开政办发〔2004〕33号)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及时制定完善相关的配套工作制度,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开化县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本县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工作制度。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工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列入行政许可机关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

第二章  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制度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许可。进驻县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应按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场所内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可以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作为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行政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采取并联审批等方式统一办理,或者通过联审会议、联合勘察、联合听证等形式联合办理。

  第七条  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进驻县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必须在行政服务中心场所内进行;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原则上也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场所内办理。

  (二)进驻县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且情况复杂、难以协调一致的,由县行政服务中心协调处理。

  (三)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

  (四)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申请人根据申请项目性质及需要,直接向主办部门申请的,该部门应按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人向协办部门申请的,该部门应当即时转送主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受理后,依照有关规定,将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转送有关协办部门,或者组织协办部门联合办理。

  (三)协办部门根据统一办理或联合办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和许可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由主办部门将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尚未进驻县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其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有关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运作程序、工作规则,由县行政服务中心制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延长办理期限批准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计算;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可以延长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许可机关对外承诺办理期限的,不适用延长办理期限批准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集中办理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报县人民政府  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第十四条  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延长办理期限,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3日前提出,并填写《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第十六条  办理延长十日的期限,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或者承办科室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注明理由;

  (二)行政许可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主要领导批准(盖章);

  (三)行政许可机关将审批表分别送达县行政服务中心及本机关驻县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四)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或者承办科室将审批表送达当事人;

  (五)县行政服务中心或者行政许可机关在办公场所将审批表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办理延长十五日的期限,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办部门的责任窗口或者承办科室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注明理由;

  (二)主办部门的分管领导初审后,主要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主办部门将审批表报县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四)县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盖章);

  (五)主办部门将审批表分别送达县行政服务中心及本部门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六)主办部门窗口将审批表送达申请人;

  (七)县行政服务中心在办公场所将审批表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机关和县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又未按规定办理延长期限等手续的,一律按超时限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延长办理期限等情况由县行政服务中心每月统计,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县监察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县行政服务中心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相关的监督职能。

  上述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接受行政许可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许可办理人员资格制度。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的具有实施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标准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合法性;

  (六)行政许可办理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七)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八)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九)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备案。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备案的具体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定期统计和分析制度。行政许可机关将统计和分析的情况每半年一次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检查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可以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一)依法需要进行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依法需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产品和商品;

  (三)依法需要进行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

  (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情况;

  (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有技术要求和检验检疫标准规定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检查、检验、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需要。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因检查、检验、检测行为不适当而给被抽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听取行政许可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材料;

  (三)在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设立监督岗或者派驻监督人员;

  (四)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六)对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暗访、巡查。

  (七)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及时组织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有效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四条  监督机关发现行政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的处理,并可以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或者违法规定行政许可的;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资格不符合条件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违反法定事项、条件、标准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违反其他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设卡、刁难申请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监督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实情况依法进行处理;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渎职、失职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工作制度由开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事务    行政许可    制度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   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8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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