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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政办发〔2004〕149号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开化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开化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乡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因患病医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居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前款所称家庭基本生活,是指维持日常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其标准按照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本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县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县卫生、社保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县民政局的委托,承担城乡困难居民患病情况的调查、核实和申报等工作。
第五条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县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医疗救助资金。
第七条 凡户籍在本县范围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二)农村“五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四)因患重大疾病住院,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助后,医疗费负担仍有困难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居民。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重大疾病包括: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四)县农村合作医疗及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特殊病种。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社会医疗救助范围: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七)农村居民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象。
第九条 第七条前三款范围的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支出部分由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条 医疗救助的标准:
(一)敬老院(福利院)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对象(含“户院挂钩”对象),每人每年发放200元门诊医疗费(卡);因重大疾病需住院的,按当年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扣除各类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之后,在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个人负担部分的5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0元;
(二)城乡低保对象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救助,按当年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之后,在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个人自负部分的3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8000元;
(三)因患重大疾病其他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按当年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除扣除各类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含单位报销)之后,在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个人自负部分的3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0元。
以上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并报县民政局。
第十一条 特殊困难的救助对象,可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年终由县民政局提出补助方案,报经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可酌情给予一次性增加补助,但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最多不超过20000元。
第十二条 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的医疗救助,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向户口所在地乡镇社会救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疾病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有关病史证明材料及各类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和核定的自负费用证明。
第十四条 乡镇社会救助机构接到医疗救助申请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后,应在30日内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并提出医疗救助的初步意见,经村(居)委会公示后报县民政局。
第十五条 县民政局在30日内对乡镇社会救助机构上报的救助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并批准。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按规定确定补助金额,并经过乡镇社会救助机构反馈到村(居)委会予以公示后,由乡镇社会救助机构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乡镇社会救助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县财政、审计部门,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救助制度一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社会保障 实施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