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经县政府同意,对《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开政发〔2017〕324号)、《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标准的规定》(开政发〔2017〕325号)、《开化县城区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开政发〔2017〕326号)等3件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进行如下修改:
一、《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开政发〔2017〕324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划、国土”修改为“资源规划”。
第五条“(二)县国土部门提供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三)县规划部门提供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并附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修改为“(二)县资源规划部门提供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并附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
第二十五条“征收个人住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征收人请求参照出让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可按出让土地上房屋评估,但应扣除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基准地价后予以补偿,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土地,按收回时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予以补偿。”修改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国有出让土地上房屋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补交的国有土地出让金额后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开政办发〔2015〕2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开政办发〔2015〕2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标准的规定》(开政发〔2017〕325号)第一自然段“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规定,根据本地物价水平,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修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地物价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删除“一、适用范围”、“二、房屋重置价格”、“三、附属物(构筑物)补偿价格”、“四、装饰装修补偿价格”。
“(二)争先签约奖。在签约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签约的,征收住宅房屋和商业用房按2万元/户,再按被征收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第21日至第30日内签约的,减半奖励;逾期签约不予享受。”修改为“(二)争先签约奖。征收住宅房屋和商业用房按每户不超过2万元/户,再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签约期限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另行公布。”
“(三)搬迁腾空奖。住宅房屋的按20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商业用房的按35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其它房屋按28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修改为“(三)搬迁腾空奖。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商业用房按35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其它房屋按28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
“(五)异地房屋产权调换奖。被征收人选择可奖励的异地产权调换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饰装修等其他费用)的5%给予奖励。”修改为“(五)异地房屋产权调换奖。被征收人选择异地产权调换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饰装修等其他费用)的5%予以奖励,具体奖项的设置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设定。”
删除“(六)货币化安置奖。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的,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饰装修等其他费用)的10%予以奖励;其他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饰装修等其他费用)的5%予以奖励。”
“八、房屋楼层层数计算补偿”全文修改为“四、二层及以下个人住宅补偿及奖励。被征收房屋总层数为二层及以下的个人住宅, 按以下方式补偿及奖励:(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及奖励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总层数为一层的,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含附属物、装饰装修等其他费用)的60%给予奖励;总层数为二层的按不超过20%给予奖励。该项奖励仅适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结算,奖励及奖励剩余部分不予现金兑付。被征收人选择多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只享受一套房屋的电梯公用部分面积扣除后结算的优惠。”
“九、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标准的规定》(开政办发〔2015〕2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修改为“五、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标准的规定》(开政办发〔2015〕2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开化县城区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开政发〔2017〕326号)第一条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后增加“《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在《开化县域总体规划》的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经依法批准实施的城市改造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修改为“在《开化县域总体规划》的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经依法批准实施的城市改造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应给予被征收产权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合理补偿”修改为“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应当对被征收产权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六条中的“县国土资源局”修改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十条第(二)点“暂停办理营业执照和许可登记”修改为“暂停办理不动产登记、营业执照和许可登记等”。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四证一表”其中之一或其它合法凭证,按证表上面积确认房屋合法面积,审批表上面积大于实际面积的,以实际面积为准。证表不一致或有异议的,以产权登记簿为准。证表不全或无证表的,以国土、规划、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定的面积为依据,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四证一表”指的是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居民建房审批表。经审核,属于违法建设的,按照“三改一拆”规定予以处理。”修改为“对未经产权登记和产权不明确的,由城改指挥部牵头,组织资源规划、住建、综合执法、乡镇政府(办事处)等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查认定:(一)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四证一表”其中之一或其它合法凭证,按证表上面积确认房屋合法面积,审批表上面积大于实际面积的,以实际面积为准。(二)证表不一致或有异议的,以产权登记簿为准。(三)证表不全或无证表的,根据调查情况认定房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四证一表”指的是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居民建房审批表。经审核,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被征收人未经批准改变登记用途的底层住宅房屋,实际用于商业用途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资料。实际用于商业用途的使用面积,不包括墙体、楼梯、过道、仓储、办公间、卫生间、起居间等非用于经营性活动所占用的面积和公摊面积”修改为“被征收人未经批准改变登记用途的底层住宅房屋(即地上一层,不含架空层、地下室、储藏间、车库等),实际用于商业用途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资料。商业用途的使用面积应按实际用于商业经营的套内(不含公摊)面积确定”。
第三十三条“征收划拨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按市场评估价扣除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基准地价后,予以补偿;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的部分,按收回时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予以补偿”修改为“征收划拨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按国有出让土地上房屋市场评估价值减去应补交的国有土地出让金额后,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总层数为一层的,按建筑面积1:1.6计算补偿安置面积;总层数为二层的,按建筑面积1:1.2计算补偿安置面积;总层数为三层及以上的,按建筑面积1:1计算补偿安置面积。奖励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及奖励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修改为“被征收房屋总层数为二层及以下的个人住宅, 按以下方式补偿及奖励:(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及奖励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总层数为一层的,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含附属物、装饰装修等其他费用)的60%给予奖励;总层数为二层的按不超过20%给予奖励。该项奖励仅适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结算,奖励及奖励剩余部分不予现金兑付。被征收人选择多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只享受一套房屋的电梯公用部分面积扣除后结算的优惠”。
第三十五条第五段“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应与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放弃申请宅基地建房权利的协议”修改为“符合易地迁建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与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放弃申请宅基地建房权利的协议”。
第三十六条第(一)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安置人口计算”中的“3.世居在本村的招商户口、土地征收农转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住房补贴等政策的”修改为“3.世居在本村的红、蓝印户籍人员、土地征收农转非人员、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编外人员,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住房补贴等政策的”;第(二)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计算”中的“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人员”修改为“2.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人员”。
第三十八条第(二)点“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评估价-(房屋建安造价+建设配套设施费)+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评估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补贴](元/㎡)-土地补偿费。其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评估价:参照征收土地公告之日相同地段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屋建安造价:按1800元/㎡标准计算;建设配套设施费:按400元/㎡标准计算;房屋重置价:按已公布的重置价标准计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补贴:按1200元/㎡标准计算;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予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补贴”修改为“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参照相近地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元/㎡)-住宅房屋合法占地面积对应的国有土地出让金额×扣除比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扣除比例为5%,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扣除比例为30%)”。
第四十条“易地迁建安置区应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综合配套,采用联建方式。1.宅基地取得办法。被征收人申请易地迁建安置的,应按“一户一宅”原则,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公示。宅基地取得采取先签约先腾空先选择原则。2.宅基地面积确定。迁建安置宅基地占地面积(含辅房)按其建房人口划分为大、中、小三种户型。大户:5人以上(含 5人),不得超过 120 ㎡;中户:3-4人,不得超过 110㎡;小户:1-2人,不得超过 95㎡。3.用地性质。易地迁建安置区用地性质为村集体建设用地或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修改为“易地迁建安置区应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施工建设、统一监督管理、统一结算标准、统一验收发证、统一设施配套。(一)迁建安置办法。被征收人申请易地迁建安置的,应按“一户一宅”原则,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报所在地乡镇(办事处)审核,并予以公示,再采取先签约先腾空先选择迁建安置住房。(二)宅基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根据具体迁建安置办法予以确定。(三)用地性质。易地迁建安置区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按照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有以下情形的,不安排易地迁建安置用地”中的“7.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修改为“7.被征收人为一脉相承四世同堂,但第四代未达16周岁的;8.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
第四十一条“ 非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原合法建筑面积内,按“套数限一套、面积就近靠”原则,可给予安置公寓住宅一套。安置公寓面积大于原合法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优惠价结算;原合法建筑面积大于安置公寓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但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补贴。“面积就近靠”是指在选房的过程中,如备选房屋较多且面积不一时,只能选择与自己房屋面积最接近的备选房屋”修改为“被征收人为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房地不可分离原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被征收住房权利主体相符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且按期腾空交付房屋的,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不得超过三套。其产权调换房屋的结算办法:与原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等的产权调换房屋按基本价结算,超出原合法建筑面积10%部分的产权调换房屋按保障价结算,超出原合法建筑10%以外的产权调换房屋均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删除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被征收房屋有以下情况的,不作为安置依据:(一)被征收房屋的阁楼、柴棚、架空层,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被征收房屋的阁楼、柴棚、架空层,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修改为“被征收房屋有以下情况的,不作为安置依据:(一)被征收房屋的阁楼、柴棚、架空层、屋顶楼梯间(炮楼)、地下室、储藏间、车库等,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点“被征收人按征收公告规定时限配合履行的,可享受以下奖项”中的“2. 争先签约奖。在签约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签约的,征收住宅房屋和商业用房按2万元/户,再按被征收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第21日至第30日内签约的,减半奖励;逾期签约不予享受”修改为“2. 争先签约奖。征收住宅房屋和商业用房按不超过2万元/户,再按被征收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签约期限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另行公布”;删除“6.货币化安置奖。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的,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的10%予以奖励;其他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的5%予以奖励”。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在签订协议并搬迁腾空之日起2年内购买县域内房屋的,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搬迁腾空证明,可给予一次相当于补偿总额价款部分的房地产契税的奖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屋配有电梯的,电梯公用部位面积扣除后结算,其分摊面积登记至各产权人房产面积”修改为“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配有电梯的,电梯公用部位面积扣除后结算,其分摊面积登记至各产权人房产面积”。
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征收出让工业用地的,原有工业用地按现行价扣除已使用年限折价后予以收回,并按土地回收价款的100%给予奖励”修改为“征收出让工业用地的,原有工业用地按公布执行的基准地价扣除已使用年限折价后予以收回,并按土地回收价款的100%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条”。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文件的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开政发〔2017〕324号)
2.《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标准的规定》(开政发〔2017〕325号)
3.《开化县城区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开政发〔2017〕326号)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开政发〔2017〕324号
(2017年12月20日发布,据2019年月日印发的《开化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开政发〔2019〕号)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市场监管、财政、审计、公安、综合执法等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调查摸底、风险评估、搬迁腾空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五条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发改部门提供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县资源规划部门提供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并附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证明文件,新建造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用地批准文件和产权调换房屋建设方案;
(四)房屋征收部门认为还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征询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报房屋征收部门审查,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被征收人同意改建意愿不足百分之九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重新组织征询被征收人改建意愿的,须再次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
第七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市场监管、资源规划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八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报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资源规划、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调查情况汇总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后及时予以核实,并由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被征收人。
对认定为应当予以补偿的建筑,应当考虑建筑实际状况等因素确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规定予以补偿,临时建筑审批时附有条件的,按所附条件办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九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组织调查的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进行预评估,并根据调查认定结果和预评估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资源规划、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情况及时汇总,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7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入口、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第三章征收补偿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不少于3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对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外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评估补偿: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
(二)1984年1月5日(含)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相关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或是属于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但已经城乡规划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并按要求采取改正措施后,依法补办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建筑。
第十八条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构筑物),不作产权调换,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二十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建筑面积45平方米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54平方米;被征收人对54平方米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实际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54平方米且超过被征收房屋实际价值的部分按规定支付差价。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被征收人予以货币补偿的,45平方米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54平方米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二十一条征收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经审核,公房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住房保障政策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征收商业、办公、工业房屋,被征收人请求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在房源许可的情况下,经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可产权调换不大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住宅房屋,按照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第二十三条征收工业、仓储等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收回时的区片综合价标准予以补偿。
按照本县产业政策,符合入园条件的工业项目、仓储项目,可以在相应的园区入户。
第二十四条征收机关事业及公用事业等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土地按收回时的区片综合价标准予以补偿;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按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国有出让土地上房屋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补交的国有土地出让金额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公布的最新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6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七条征收住宅,应当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
第二十八条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报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县人民政府审查后,应当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交给房屋征收部门,由房屋征收部门转交给产权登记部门,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产权登记部门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应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迁腾空,并将被征收房屋交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未按协议约定搬迁,经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空的,经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不搬迁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逐户上报给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补偿情况建立归档,可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本地物价水平情况,会同发改、财政、审计、资源规划等职能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论证后,报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的公证、评估、鉴定、房屋拆除等费用和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经费列入征收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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