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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开化县城区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24 开化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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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城区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0日

 

开化县城区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区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促进城市功能区块建设和转型升级,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开化县域总体规划》的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经依法批准实施的城市改造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严格遵循“政府主导、统一政策、科学规划、统筹推进、依法依规、集约用地、提升能级”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应给予被征收产权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合理补偿。

第五条  县城市改造提升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城改指挥部)负责指导与协调城市改造提升涉及的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城区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按属地原则,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为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征收部门。

县国土资源局为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依法征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责任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城区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主要实施程序:

(一)项目审查。县城改指挥部牵头开展城市改造项目规划意见审查。

(二)公告发布。征收范围公告发布后,开展入户征询调查,拟定征收与补偿方案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

(三)签订协议。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四)搬迁腾空。被征收人应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迁腾空,并将被征收房屋交付实施主体;未按协议履行搬迁的,经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不搬迁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征收决定公告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未搬迁,并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主要实施程序:

(一)征收告知。城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确定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收村集体书面告知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依法征求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意见。

(二)征收报批。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等报批材料,上报审批。

(三)实施征地。经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具体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征收工作。

(四)土地交付。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它附着物所有权人签订协议的,应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迁腾空,并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实施主体。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未搬迁腾空的,经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不搬迁腾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未签订协议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仍不签订协议的,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征收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书送达10日后,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对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作出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统筹征收补偿费用,确保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城区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发布后,相关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依法暂停办理有关事宜。 

(一)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因婚迁、出生、军人转退、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等人员,确需办理户口登记、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登记、迁入手续);

(二)暂停办理营业执照和许可登记;

(三)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转让、赠与、交换、新建、扩建、改建、析产、分割、租赁、抵押、典当等手续; 

(四)不得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

第十一条  城区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发布后,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面积及被征收人家庭人口状况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

  被征收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四证一表”其中之一或其它合法凭证,按证表上面积确认房屋合法面积,审批表上面积大于实际面积的,以实际面积为准。

证表不一致或有异议的,以产权登记簿为准;证表不全或无证表的,以国土、规划、综合执法等部门核定的面积为依据,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

“四证一表”指的是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居民建房审批表。

经审核,属于违法建设的,按照“三改一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未经批准改变登记用途的底层住宅房屋(即地上一层,不含架空层、车库),实际用于商业用途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资料。

  实际用于商业用途的使用面积,不包括墙体、楼梯、过道、仓储、办公间、卫生间、起居间等非用于经营性活动所占用的面积和公摊面积。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在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不少于3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或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对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外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征收涉及出租或出借的房屋,补偿安置对象为房屋产权所有人。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后予以公告,在期限内仍无法联系或拒不配合的,可以提交公证机关办理保全、提存等相关措施后,凭有效法律文书支付补偿费用。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有产权抵押、典当、赠与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四)其它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后,被征收房屋由征收实施单位统一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改造工作中,对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军事设施、测量标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液体输送、可燃气体、电力、给排水、通讯等建设费用,按实际成本收取。

第二十三条  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分户补偿情况,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城区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建筑面积45平方米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54平方米;被征收人对54平方米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实际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54平方米且超过被征收房屋实际价值的部分按规定支付差价。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被征收人予以货币补偿的,45平方米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54平方米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10平方米以内的按市场评估价的70%结算,10 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征收商业用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10平方米以内的按市场评估价的90%结算,10 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构筑物)不作产权调换,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沿街底层住宅房屋实际用于商业经营一年以上,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持续经营至征收范围公告之日,根据其经营状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条  征收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经审核,公房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住房保障政策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征收工业、仓储等房屋的,地上建筑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收回时的区片综合价标准予以补偿。 

  按照本县产业政策,符合入园条件的工业项目、仓储项目,可以在相应的园区入户。

第三十二条  征收机关事业及公用事业等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土地按收回时的区片综合价标准予以补偿;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按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征收划拨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按市场评估价扣除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基准地价后,予以补偿;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的部分,按收回时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总层数为一层的,按建筑面积1:1.6计算补偿安置面积;总层数为二层的,按建筑面积1:1.2计算补偿安置面积;总层数为三层及以上的,按建筑面积1:1计算补偿安置面积。奖励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及奖励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第五章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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