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杭州湾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局(办)、庵东镇,各企业:
  现将《宁波杭州湾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宁波杭州湾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高全社会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10〕35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12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专业分析和评价,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简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宁波杭州湾新区节能主管部门(经济发展和行政审批局)及相关部门(规划建设国土局)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其中,工业项目由经济发展与行政审批局负责审查;民用建筑项目和交通运输项目由规划建设国土局负责审查。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及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及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新区经济发展与行政审批局或规划建设国土局初审后报宁波市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下,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经济发展和行政审批局及规划建设国土局按照职责范围负责审查。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为项目核准审批的前置条件,作为备案项目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申请变压器增容及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五条 经济发展与行政审批局和规划建设国土局依据相关职责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该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及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或年累计变压器增容(新装)630千伏安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金属压延加工业和纺织化纤业等控制发展行业(以下统称控制发展行业)在转型升级过程中需要电力增、扩容的项目,需独立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吨至1000吨标准煤,或年石油消费量500吨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立方至100万立方米,或年累计变压器增容(新装)315千伏安至630千伏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独立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本办法所称有资质的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是指由宁波市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备案公布的节能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项目遵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四)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及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五)项目用能方案、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
  (六)项目用能系统、工序及其用能的平衡分析;
  (七)项目能效指标及对标;
  (八)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评估;
  (九)节能评估结论;
  (十)问题和节能措施建议。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专页注明报告编制人员的姓名、专业、职称并经本人签字,同时由节能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出具数据真实性承诺书并在节能评估报告文件上盖章。
  第三章 节能评审和审查
  第八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或申请备案时,应提交申请材料如下: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一份;
  (二)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一式四份,电子文档一份;
  (三)《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基本情况一览表》一式四份;
  (四)项目用能申请报告一份;
  (五)节能承诺书一式二份;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相关部门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根据项目能源消费量和复杂程度等情况,可委托节能监察机构、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投资项目、新增变压器容量630千伏安及以上投资项目以及控制发展行业投资项目均需进行节能专家组评审。专家组评审在7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节能评估文件需根据专家评审纪要等意见进行修改补充,补正时间不记入前款规定的评审期限内。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工业总产值、工业增加值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六)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能耗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七)节能评估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八)节能方面的补充建议;
  (九)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十)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部门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十一)评审结论。
  第十一条 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的项目,相关部门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非评审项目中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的项目,在相关部门受理项目节能审查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填写节能项目登记表的项目即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五)审查结论。
  根据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要求,于每年5月30日和11月30日将宁波杭州湾新区实施的工业项目固定资产节能评估审查工作情况汇总上报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经济发展和行政审批局及规划建设国土局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用电量应与新增变压器容量匹配,电力部门须依照项目节能评估报告文件和审查批复要求办理扩容接入;新增4吨以上工业锅炉的项目,其节能审查意见作为质监部门核准的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该项目节能审查部门应当组织节能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
  新建(扩建)项目试生产6个月后进行项目能源利用的后评价,对实际运行能耗水平高于节能评估报告书中能耗水平10%以上的项目,督促限期改整,并征收惩罚性电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以项目分拆、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作出该节能审查意见的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五章 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由相关部门报请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节能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开展考核检查。节能评估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对节能评估结论负责。凡发现在节能评估业务开展中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并经核查属实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直至取消开展节能评估业务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宁波杭州湾新区经济发展与行政审批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经济管理 节能 审查 办法 通知                   
 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  2011年6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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