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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号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 (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八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九条 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十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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