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浙江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8月6日

 

 

 

浙江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登记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企业对已登记注册或者预先核准、自主申报登记的名称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本机关已登记注册或

者预先核准、自主申报登记的企业名称的争议。

第四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名称争议诉讼的,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第五条  企业申请名称争议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请求、名称争议事实和理由;

(二)有明确的争议主体;

(三)属于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

第六条  企业申请名称争议处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制发《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可在接到《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补充提交被申请企业名称构成公众误导的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名称争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制发《企业名称争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答复。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答复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提出相应答复。

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不提出答复的,不影响名称争议处理。

第九条  争议的企业名称,申请人在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时已知悉在先权利人的在先权利,自愿作出承诺的,应当按照承诺履行。未按照承诺及时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名称争议受理部门提交名称争议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评审机制,组建企业名称争议评审机构,负责处理企业名称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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