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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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14-06847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ZJSP13—2005—0012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4-02-24
法规正文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局转发人事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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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人专〔2005235

各市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建设局、环境保护局,省直、中央部属在浙有关单位:

现将人事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56)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省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的推行,由省人事厅、省建设厅和省环境保护局共同组织实施,并对全省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认定、注册登记管理等进行统一管理。?

二、我省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

()凡符合条件者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认定申报表》(一式3份,A4),并提供经证明有效的学历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复印件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复印件及证明材料均要求一式3)。申报人员及其单位提供的所有材料和证明必须齐全有效、准确无误,并且与申报表相符。申报人员所报何种专业必须在申报表中注明,获奖人员必须提供发奖单位认可的获奖项目主要设计人员排名表。由所在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人事部门、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核原件无误后,在复印件上签名及盖章。各市将申报名单和材料汇总后(汇总表见附件),于1120日前报省建设厅科技与勘察设计处,联系电话:87052842。省直、部属单位直接报送省建设厅。?

()对于工作调动且在新的单位工作不满1年者,应由原单位出具业绩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证明须由原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者不得申报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认定。?

()各地、各单位上报的申报人员,经省人事厅、省建设厅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

三、我省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由省人事厅、省建设厅和省环境保护局综合管理。省人事厅负责资格考试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监督以及考试结果公布和发证等;省建设厅负责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考试大纲和教材的发行、考试前培训、注册管理工作。具体的考务工作委托省人事考试中心承担。?

()报名条件中凡涉及时间期限的,均计算到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考场统一设在杭州。有关考试报名和考前培训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实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制度,是为了加强对环保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环保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项重要举措。此项工作要求严、标准高,涉及面广,各地人事、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要互相配合,通力协作,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5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环保局(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勘察设计行业《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注册环保工程师新旧专业参照表

2.环保专业工程设计项目规模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人事部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环保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环保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环保专业工程(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和资源化、物理污染防治、污染现场修复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环保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环保工程师英文译为:RegisteredEnvironmentalProtectionEngineer

第五条建设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国家环保总局”)共同负责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成立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题库,组织评阅卷工作,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一条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审批。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注册环保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初始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五条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环保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环保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环保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在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必须由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环保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环保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注册环保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因环保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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