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人事部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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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转发人事部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14-06717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ZJSP13—2003—0003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4-02-24
法规正文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局?转发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

通知

浙人专〔2003185

各市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环境保护局,省直、中央部属在浙有关单位:?

现将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06)、《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21)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推行,由省人事厅和省环境保护局共同组织实施,并对全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核认定、注册登记管理等进行统一管理。?二、全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

()凡符合条件者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申报表》(一式二份,A4),并按要求提供所需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由所在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人事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原件无误后,在复印件上签名及盖章。各市将申报名单和材料汇总后(汇总表见附件),于1110日前报省环境保护局人事处,电话:8705542687054195。省直、部属单位直接报送。?

()对于工作调动且在新的单位工作不满1年者,应由原单位出具业绩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证明应由原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各地、各单位上报的申报人员,经省人事厅、省环境保护局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

三、全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由省人事厅和省环境保护局综合管理。省人事厅负责资格考试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以及考试结果公布和发证等;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考试大纲和教材的发行、考试前培训以及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具体的考务工作委托省人事考试中心承担。?

()报名条件中凡涉及时间期限的,均计算到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考场统一设在杭州。有关考试报名和考前培训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实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是加强对核安全工程专业人员的管理,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的一项重要举措。此项工作要求严、标准高,涉及面广,各地人事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要互相配合,通力协作,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21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局)、环保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在核安全及相关领域中建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核安全关键岗位的管理,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核与辐射安全及相关领域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在核能和核技术应用及为核安全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中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从事核安全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英文名称:NuclearSafetyEngineer

  第五条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负责国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考 试

  第六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编写考试用书,统一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第九条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取得理工类专业学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学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6年。

  2、取得理工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4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

  3、取得理工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3年。

  4、取得理工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1年。

  5、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注 册

  第十一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3、经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十四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五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持证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按规定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依本规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经批准注册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在其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并核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十八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内容变更,须由所在单位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职 责

  第十九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核安全行业的执业守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对所从事的专业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是:

  (一)核安全审评。

  (二)核安全监督。

  (三)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

  (四)核质量保证。

  (五)辐射防护。

  (六)辐射环境监测。

  (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其他与核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领域。

  第二十一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享有依法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专业技术工作的权利,并对本职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不断更新知识,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并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从事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在实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前,对长期从事核安全工作,已经达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条件并受聘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通过培训和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培训和考核认定的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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