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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9年版本)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19〕379号

朗读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9年10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推广应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建成创新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宁波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宁波市科学技术奖。本省其他行政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应当服务浙江发展,强化政策激励导向,聚焦重点发展领域,鼓励开放合作,促进重大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审核省科学技术奖励年度工作方案和评审结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分别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规则、标准和程序,承担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和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坚持公益和诚信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开评审规则、标准、程序和结果,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类别:

(一)浙江科技大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浙江科技大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数量不超过2个。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授奖总数不超过30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30项,二等奖不超过90项,三等奖不超过180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个人或者组织不超过10个。

第九条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奖金。浙江科技大奖奖金每项3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每项分别为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5万元。

第十条  浙江科技大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者团队: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

沿特别是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中有重大科学发现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者普遍实用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究开发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安全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并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实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对产业、行业技术进步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实现成果转化,使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三)在农业、医疗卫生、地球科学、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资源节约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工作中,有重大成果并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四)在管理和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中有重大成果,对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四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本省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本省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制订分类、分级评价标准,报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同意后实施。对新经济、新模式、新业态成果,可以根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需要,制定符合其特征的评价标准。

分类、分级评价标准应当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明确成果先进性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的具体评价内容和指标。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价内容和指标应当以成果应用推广为导向。

第三章      提     名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由专家学者、组织机构、相关部门提名的制度。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利用网络信息技术等手段,简化提名环节和材料,优化提名和评审流程。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启动前,将评审工作安排、提名规则以及指南等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或者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提名者)提名: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

(二)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不含外籍院士);

(三)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

(四)浙江科技大奖获奖人或者获奖团队第一人;

(五)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七)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的浙江大学等在浙部属单位、创新型领军企业、重点科研机构以及省级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

第十八条  提名者和被提名者应当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程序中承担相应责任。

提名者是个人的,应当在其熟悉的学科领域范围内进行提名,可以单独提名或者联合提名;提名者是单位的,应当公布提名规则和程序,并在本学科、本行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范围内进行提名。

第十九条  已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不再提名为浙江科技大奖候选者。

已获得国家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不再提名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者。

已获得省部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不再提名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者,其知识产权、标准、论文专著等主要创新内容不能作为候选者的支撑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一般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同一人在同一年度只能作为一个成果的完成人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同一成果不能在同一年度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者提名中重复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一)在知识产权权属以及成果完成单位、完成人署名等方面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而未取得的。

第二十二条  提名者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根据省科学技术奖的标准和条件填写统一格式的提名书。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科学技术奖提名书的通用示范文本以及详细的填写说明。

提名者应当说明被提名对象的贡献程度及奖励类别、等级建议,提供真实客观完整的公示、评价材料,明确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被提名者是否参加低于提名等级的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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