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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规范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本市城乡居民家庭收入状况开展调查、审核、出具书面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本市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确定的收入和财产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婚姻、血缘或收养等关系,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亲属,具体范围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确定。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获得的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并综合考虑其家庭财产状况。
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四条 收入核定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充分保障申请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收入核定机构)具体负责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审核和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的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公安、规划建设、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统计、金融、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入核定
第七条 凡持有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和《城乡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收入核定。
第八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按其提出申请前连续12个月的家庭成员收入总和计算并核定家庭收入,但家庭财产调查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九条 下列所得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从用人单位取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劳动所得;
(二)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所得;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财产租赁、转让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及各类养老保险(保障)金;
(八)农婚知青、计划外临时工、精减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
(九)继承、赠与所得;
(十)市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所得。
第十条 下列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优抚、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突出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的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及困难老人定期补助费;
(九)重度残疾人的定期补助;
(十)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二)市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收入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工资、薪金等所得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按扣除成本后的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实际收入的,按当地从事同类型、同规模种植、养殖业平均收入确定。
(四)财产租赁和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市场租赁、转让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个人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申请救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部门终止收入核定工作,并作出不予认定其为低收入家庭的决定:
(一)拒绝配合村(居)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核查,致使家庭收入无法核实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或证明材料的;
(三)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四)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思悔改的;
(五)无正当理由人为抛荒承包土地的;
(六)家庭成员出国经商或在国外工作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结合专项救助进行,与社会救助无关的收入核定申请不予受理。
低收入家庭提出的收入核定申请应当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先行审核其是否符合专项救助条件,并将符合专项救助条件的申请家庭信息反馈给市民政部门。
市民政部门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核定后,应当将收入核定结果直接反馈给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收入核定的家庭应当以户主名义向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收入证明材料;
(三)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材料;
(五)诚信承诺书。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并召开民主评议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
调查评议结果应当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填写《桐乡市低收入家庭申报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低收入家庭评审小组负责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调查评议结果和审批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评审小组可组织入户调查并召开评审会议。评审小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签署审核意见后将相关材料一并报收入核定机构。
第十七条 收入核定机构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收入核定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市民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收入核定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结果当年度有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提供申请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将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记录登入有关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单位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一条 收入核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收入核定过程中获得的申请家庭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有关信息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以外的方面。
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由市民政部门撤销其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专项救助部门取消其社会救助待遇,追回已取得的经济利益,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将相关情况记入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单位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