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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行为,促进污染减排和产业结构调整,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和《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以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为指标的排入水体、大气的化学性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或者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等综合管理工作,初始排污权的申购、回购等具体工作由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负责。
第五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有效期限为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期满后应当按规定重新进行核定和申购。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指导价为:化学需氧量(COD)4000元/吨·年,二氧化硫(SO2)1000元/吨·年。
第八条 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为初始排污权申购优惠期,根据排污单位申购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阶梯式价格:
(一)2012年2月底前申购的,优惠80%;
(二)2012年5月底前申购的,优惠60%;
(三)2012年6月1日后申购的,不再给予优惠。
第九条 排污单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分配量核定结果大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量的部分视为新增排污量,申购时不享受价格优惠。
第十条 排污单位申购初始排污权应填写申请表,并向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分配量核定结果;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质监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代理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初始排污权申购程序:
(一)排污单位向交易中心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交易中心审核排污单位提交的材料,确认无误后与排污单位签订初始排污权申购合同,并出具初始排污权申购缴费通知书;
(三)排污单位在收到初始排污权申购缴费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偿使用费缴到指定银行;
(四)排污单位持缴费单据到交易中心领取发票,申领污染物排放权证。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申购初始排污权满一年后,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基础上,通过采取工程治理、结构调整和管理挖潜等措施富余排污指标的,可由交易中心回购,也可用于本单位新增建设项目的排污指标审批。
回购价格按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成交价及有偿使用剩余期限(按月计算)占总有效期限的比例确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改组、合并或分立等变更行为的,其变更后的排污权不得超过原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总量,并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偿取得初始排污权后,并不免除其缴纳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等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五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排污权回购、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有关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购排污权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污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因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合同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桐乡市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