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桐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的初审,并配合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价格、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对象、销售价格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家庭收入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进行公示。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予购房的核准文件(以下简称准购证),还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完善,方便群众生活。经济适用住房可以由政府集中建设,也可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十一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回购等事项,并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对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住房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节能、省地、环保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住宅建筑规范》等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和监理企业实施。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既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由业主委员会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满三年(符合安置条件的转业军人不受此限制);
(二)无住房或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
(四)申请人是已婚居民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居民。
申请人家庭成员已享受实物分房或购买商品房,以及因赠与、继承、自建等途径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应纳入申请人家庭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三)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及相关材料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查后认定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应当将该家庭的相关信息反馈给市民政部门,并告知申请家庭通过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家庭收入核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调查核实时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家庭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家庭成员情况、住房及收入状况等,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期间有投诉举报的,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不予核发准购证并书面告知理由;对无投诉举报或有关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予以核发准购证,并通过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供给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与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未经公布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照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计算;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参考房地产估价机构对相同或同类地段商品房相同时点的销售价格调查结果,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通过报纸、网站、公示栏等途径予以公示。销售方案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采取抽签、摸号和优先定向等方式确定当期准购家庭。连续两次抽签、摸号未中的准购家庭应当确定为优先定向对象。
第二十九条 准购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性质属行政划拨等内容。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应当使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须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方可转让;未满5年转让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当按照届时相同或同类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与该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差额的50%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金等价款。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在同等条件下,市政府可以优先回购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
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按照上述标准交纳土地收益金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因继承、离婚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允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的起算日期不变。因法院依法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规定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金等价款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购房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手续的;
(二)违反相关申请审核程序和期限规定的;
(三)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伪造住房情况证明、隐瞒家庭收入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收回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满规定年限或未补交土地收益金等价款擅自上市转让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经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按原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9日发布的《桐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