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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以实物配租为主。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无房户及一至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军烈属和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给予实物配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住房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保障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的初审及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财政、价格、审计、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以下规定筹措:
(一)按照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出售、出租和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维修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充分考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不断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条 廉租住房可以由政府集中建设,也可以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的套型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或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满三年;
(二)无住房或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
(四)申请人是已婚居民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居民。
申请人家庭成员已享受实物分房或购买商品房,以及因赠与、继承、自建、拆迁安置等途径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应纳入申请人家庭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以及实际共同居住的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三)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可根据自身条件和廉租住房保障的实际情况,在申请书中明确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的核查。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认为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当将该家庭的相关信息反馈给市民政部门,并告知申请家庭通过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家庭收入核定申请。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在调查核实时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家庭成员情况、住房及收入状况等,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期间有投诉举报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对无投诉举报或有关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通过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四章 保障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综合考虑其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成员结构和申请时间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因素,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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