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规划建设局制订的《桐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桐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0月21日
桐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各建制镇、街道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
直管公房的租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各镇、街道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租赁双方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租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三)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四)出租人或承租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法人资格证明;
(五)房屋租赁合同书;
(六)出租人房屋委托他人或中介机构代管的,可由代管人申请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的授权委托证明;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七)共有房屋出租,应提交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七条 房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列入城市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它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八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登记,发给《房屋租赁证》,并在30日内将登记情况抄告税务、公安、计划生育部门。
第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有效凭证,严禁仿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如遗失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房屋租赁证》到规定期限后,如继续出租,出租人应到原发证机关续办。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设施;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一经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当事人一方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提出,在合同终止前由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到原发证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