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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市区“城中村”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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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市区“城中村”房屋征收

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市区旧城区改建中“城中村”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后原村民小组被撤销,在旧城区改建中需要征收“城中村”居民房屋,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称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实施旧城区改建工作中“城中村”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城中村”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房屋认定

    第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地产权证)的记载为准。被征收人改变房屋用途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材料向征收实施单位申报,征收实施单位应组织人员对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建筑面积,下同),有房地产权证的,按相关权证进行认定;无房地产权证的,按建房审批材料进行认定;既无房地产权证也无建房审批材料的,被征收人应填写无权源申报材料,由征收实施单位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更新调查成果等基础资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被征收人对征收实施单位的调查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告知书后5日内提交市房屋产权认定小组进行认定,认定结果在“城中村”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

第三章 补  偿

    第八条 对认定为合法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不予补偿,在征收实施单位统一拆除时可对其建筑材料作残值回购处理。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货币补偿。

    第九条 征收“城中村”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评估基准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规定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搬迁补偿费以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为依据,按每平方米6元给予一次性补偿,被征收人所获补偿不足2400元的,给予2400元的补偿。

    第十二条 临时安置补偿费以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为依据,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给予补偿,被征收人所获补偿低于每月600元时,给予每月600元的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的支付期限为6个月;选择产权调换的,支付期限从其搬迁之月起算至取得安置房后6个月为止。

征收实施单位未按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期限提供安置用房的,超过的期限应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因被征收人拒绝安置造成逾期的,超过的期限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从报名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征收实施单位承担。

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变更用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房屋价值仍按住宅用途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材料的,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处地段、经营状况、停产停业等因素,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征收实施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四章 安  置

    第十六条 “城中村”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安置形式,具体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安置房用于产权调换,并与被征收人结算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之间的差价。

    第十七条 安置房由征收实施单位统一建造或委托代建,也可以通过回购商品房用于安置。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在对其被征收房屋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给予价值补偿的同时,再给予房屋评估总价款30%的奖励。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由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高层安置房的,按安置房购买价格的10%给予高层安置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按其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给予每平方米300元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可按下列规定纳入养老保险:

    (一)已取得国有土地上商住用地安置的,视为已获得养老保险待遇,经审定符合条件的,可按当年度缴费标准(下同)自费参加本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

    (二)已获得临街宅基地安置,且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未被列入征收的,经审定符合条件的,可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第一档标准,由征收实施单位缴费后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三)既未取得国有土地上商住用地安置,也未获得临街宅基地安置的,经审定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由征收实施单位缴费后纳入本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对列入旧城区改建的“城中村”房屋实施模拟征收,当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意向达到规定比例时,征收实施单位可适时启动征收,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第二十四条 有关“城中村”的具体范围、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认定、停产停业期限、住房困难保障、养老保险享受对象等事项,由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拟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政府令第98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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