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心招标或招选,进驻中心从事中介代理服务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驻中心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第四条 中心应与中介机构签订进驻合同,明确业务范围、地点和期限,以及其他相关事项。中介机构在签订合同前应将其进中心开展的业务范围报中心业务科备案,并制定相关服务事项办理指南,明确办理时限、办理依据、收费标准、申请材料等相关内容。
第五条 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开展中介服务的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中介代理服务资质;
(二)进驻中心的执业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具备出具拥有相应法律效力的中介服务成果的能力;
(四)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律主体;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在市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其收费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核准。
第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按照“独立自律、公正高效、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原则,遵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依法开展中介业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八条 进驻中心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须填写《中介代理服务机构人员登记表》,报中心业务科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相关中介代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中介机构在合同期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或合同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场地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中心提交申请。中心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中止合同实施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中介机构。
第十条 中介机构按照与中心协议规定的业务范围,在指定的位置开展活动。未经中心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窗口用途或转租给第三方。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除即时办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并执行收费登记制、限时办结制和服务承诺制。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内容包括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等。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提前15天向中心业务科报告,经中心同意后方可开展业务,未进行申报同意的,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执业人员情况公示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和地址等事项,自觉接受企业、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中心作息时间,不迟到、不早退、不空岗;
(二)工作时间衣着整齐、仪表举止得体,遵守中心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和服务规范;
(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要依法规范经营,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窗口及办公室要保持整洁,遵守中心有关卫生制度;
(五)自觉接受督查科、中介监管办、办公室、业务科对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效能督查。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 中心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心提出警告、责令执业人员退出中心或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同一执业人员被警告累计达到二次的,该执业人员须退出中心,且三年内不得进驻中心工作;在合同期限内,中介机构被警告达三次的,即时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被企业群众投诉的,由中心督查科进行核查,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执业人员退出中心或解除合同。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违反效能规定,被上级查实的,其所在的中介机构一律退出中心。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桐乡市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纳入信用评价范围,其信用评价等级在B级(含B级)以下或者在本行业位列末位的,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