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关于转发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和适用标准的通知
本局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和适用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407号)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原桐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桐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的通知(桐劳社〔2008〕124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九月七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
适用指导意见和适用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修订《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浙人社发〔2010〕357号文件不再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依法受委
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同)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全面、综合考虑当事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因素,确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以及相适应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程序正当、公平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没有法定依据或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同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即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在同一时期(1年内),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相近。
第七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八条 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
相结合,教育公民、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能够体现裁量权适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听证报告(指适用听证的);
(四)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的材料;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监察员应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载明调查取证时间、范围、方法和步骤,案件基本事实和主要问题,以及认定的事实、证据、拟处理意见等。对拟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并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根据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将违法行为分为三档次:较轻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和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事实、情节、性质、违法手段和社会危害后果等,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违法行为的档次。
第十三条 对较轻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应当适用;如给予罚款的,在法定标准下限以上至下限1.5倍以下之间裁量,或在法定标准下限以上至上限40%以下之间裁量。
第十四条 对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应当适用;如给予罚款的,在法定标准下限1.5倍以上至下限2倍以下之间裁量,或在法定标准上限40%以上至上限60%以下之间裁量。
第十五条 对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应当给予处罚;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应当选择并处;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应当适用;如给予罚款的,在法定标准下限2倍以上至上限之间裁量,或在法定标准上限60%以上至上限之间裁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1年内有相同违法行为并被处罚2次以上的;
(二)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被责令改正后拒绝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引发集体上访、封堵主要道路、冲击党政机关等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轻微且已改正,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处罚的,不予处罚。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适用法定标准下限或下限以下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已改正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或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同时又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适用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量罚。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案情复杂需要综合考虑作出裁量,或量罚档次不易把握,或对量罚档次有较大分歧,或遇到新情况需要大幅度调整量罚档次的;
(二)拟认定为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三)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减轻、从重或不给予处罚的;
(四)其他案情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登记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集体决定应详细记录,一并归入案件卷宗。
第二十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准确适用法律。
适用有冲突的,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和新法优先等原则。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处罚的种
类、幅度没有选择适用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涉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
律责任,不得以本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通过日常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案卷质量评查和工作评价等形式,将建立和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加强对本级及下级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一般的,取消相应的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中的“以上”、“以下”含本数,“不满”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及时报我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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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 依据 |
处罚种类 和幅度 |
裁量权适用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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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除依法予以关闭外,对 ①较轻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必须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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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必须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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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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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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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 依据 |
处罚种类 和幅度 |
裁量权适用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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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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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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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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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法律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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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 依据 |
处罚种类 和幅度 |
裁量权适用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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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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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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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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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 依据 |
处罚种类 和幅度 |
裁量权适用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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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一)没有违法所得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有违法所得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可以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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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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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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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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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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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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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 依据 |
处罚种类 和幅度 |
裁量权适用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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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工作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和《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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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外国人)就业证和许可证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必须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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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每人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每人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必须处罚事项 |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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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 依据 |
处罚种类 和幅度 |
裁量权适用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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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每人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每人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必须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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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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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1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必须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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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注:该违法行为案件侵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应按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实施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处以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处以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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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 依据 |
处罚种类 和幅度 |
裁量权适用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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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必须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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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劳动者本人、未制发工资支付表等违反《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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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必须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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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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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 依据 |
处罚种类 和幅度 |
裁量权适用标准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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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必须处罚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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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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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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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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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 |||||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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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 依据 |
处罚种类 和幅度 |
裁量权适用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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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必须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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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劳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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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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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 依据 |
处罚种类 和幅度 |
裁量权适用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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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条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这项规定仅对用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可以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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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违反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迟延缴纳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条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 |
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除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外,这项规定仅对用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1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必须处罚事项 |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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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 依据 |
处罚种类 和幅度 |
裁量权适用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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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缴费单位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 |
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除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外,这项规定仅对用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以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以12000元以上2万元元以下罚款。 |
必须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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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
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必须处罚事项,可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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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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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 |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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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 依据 |
处罚种类和幅度 |
裁量权适用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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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 |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必须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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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 |
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骗取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必须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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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①较轻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必须处罚事项 |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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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 依据 |
处罚种类 和幅度 |
裁量权适用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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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或《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 |
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①较轻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②一般违法行为,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③严重违法行为,处1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必须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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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不按要求报送资料等,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
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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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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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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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拒不执行询问通知书 |
备注:
1.对介绍童工就业和使用童工的行政处罚,未设定罚款上限、下限,须按规定种类和标准实施处罚,故未列入本适用标准。若发现用人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未保存录用登记材料、伪造录用登记材料)或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以及其他条款的规定,则按照该条规定的标准给予处罚。
2.对用人单位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招用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未设定罚款上限、下限,须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未列入本适用标准。
3.对拒绝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收回就业证);对用人单位违反《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按照该条款规定的标准给予处罚。
4.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1〕号)拟修订规章设定的部分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不再列入本适用标准。
5.其它未设定裁量权的违法行为,不一一列入本适用标准。
主题词: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处罚 意见 标准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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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2年9月7日印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