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桐乡市社区矫正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强化责任意识,提高矫正工作质量,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责任追究是指承担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执行、监督管理等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因工作失职、过错从而发生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依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党纪、政纪处分;
(五)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受到第(二)、(三)项责任追究的,在当年的年度考核中不得被评为优秀,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受到第(四)、(五)项责任追究的,所在科(所)在年度工作考评中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接收手续,造成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的;
(二)未按规定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未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的;
(三)应督促社区矫正人员按规定报告其思想、活动情况,未督促执行到位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或离开所居住区域,应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而未办理的;
(五)经批准外出的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返回时,未采取措施督促其返回、未及时上报的;
(六)应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而未组织的;
(七)未按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定期走访或走访工作未落实要求的;
(八)未按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实时定位监控或在定位监控过程中发现非正常情形时未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
(九)对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组织考核评审的;
(十)其它违反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未采取措施查找或未及时上报和通报公安机关的;
(二)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可能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未进行重点监控、未及时报告的;
(三)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未采取相应处罚措施的;
(四)发生社区矫正人员犯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上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批评的;
(五)一年内在本辖区因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违反规定被追责发生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七)因处置不力引发地(市)级以上舆情危机的;
(八)其它违反规定发生社区矫正人员犯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应当予以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其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被追究责任的人员,有权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获知责任追究的事实和依据,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陈述、申辩、申诉和要求复核。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