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FTXD00-2013-0015
桐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多层次满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新居民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的方式,即由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中低收入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的初审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发改(物价)、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人力社保、税务、人民银行、银监、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途径:
(一)政府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收入;
(三)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征收补偿等收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建成后尚未安排租住期间)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从上述资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在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廉租住房及经政府批准的其他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或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住房。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包括配套用地)纳入年度城市住房供地计划,并按照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在交通、就业等方面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项目按最低标准收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质量验收和保修等,按照国家住宅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城镇居民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年龄在28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在本市城镇新就业人员符合相关标准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 政府每年提供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给符合条件的新居民租住。有关申请条件、分配程序和房源比例等内容由市新居民事务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租住非成套直管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家庭,其家庭成员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后,必须将直管公有住房退还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成员享受的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住房,均应纳入申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含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含实物配售和货币补贴)或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原则上为家庭户主,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因投靠亲属取得本市非农户籍的原农村居民,已享受农村宅基地建房的,不得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采取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民政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的方式进行。审核单位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的核查。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查后认为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当将该家庭的相关信息反馈给市民政部门,并告知申请人通过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家庭收入核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家庭成员情况、住房及收入状况等,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对无异议或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保障和管理
第三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通过报纸、网站、公示栏等途径予以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当年的实物配租数额,在经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并核发租赁证。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持有租赁证的申请人可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办理入住手续。
符合条件的孤寡老人和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享有优先配租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户型分配应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相对应,1~2人家庭主要以一室户型为主,3人及以上家庭主要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并根据《浙江省公共租赁住房装饰装修基本要求》的标准,按照经济、环保的要求,进行简单装修。租赁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物业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小区物业管理机构或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续租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转让、闲置或从事经营活动。
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合同期满后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桐乡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承租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承租后出借、转租、转让以及改变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七)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行为的,按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自解除合同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住房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其他投资主体依照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新居民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引导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面向区内就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人事部门负责管理的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仍按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