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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工伤保险缴费浮动费率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积极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预防机制,切实维护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稳定运行,进一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3〕22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全市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实行浮动费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范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二、本通知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总额占该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比例。
三、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二档,第一档为基准缴费费率的120%;第二档为基准缴费费率的150%。
四、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小于等于300%的,工伤保险缴费上浮为浮动费率第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300%的,工伤保险缴费上浮为浮动费率第二档。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计入用人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内,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依据。
浮动费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通知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六、用人单位当年度首次参加工伤保险且缴费不满6个月的,下年度不进行费率浮动,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非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
七、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到新的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八、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上浮后,当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发生重特大工伤事故的,包括因工死亡和1-4级工伤事故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九、 本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支缴率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工伤保险缴费浮动费率自2015年1月1日执行。
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桐 乡 市 财 政 局
浙江省桐乡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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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政府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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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3年12月31日印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