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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地名管理办法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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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地名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配合原则。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镇(街道)、开发区、振东新区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旅游、发改、公安、环保、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经、市场监管、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文体、档案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  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八条市、镇、街道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市民政局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街道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民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市民政局的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民政局的意见。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使用大厦、公寓、花园、庄园、别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通名的使用标准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市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镇、街道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镇、街道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十五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三章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十六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民委员会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市民政局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市民政局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十九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市民政局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市民政局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市民政局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命名。市民政局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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