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浙江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本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政府法制、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综合执法、民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直属及派出机构等非营利性单位或组织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出具委托书,明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职责权限,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负责监督,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询意见的基础上拟订全市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并征求政府法制、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章前期工作
第六条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申请,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并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征收补偿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落实情况。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活动实施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变更公房承租人;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经营许可;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依法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三章 房屋认定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土地性质、建造年代、建筑结构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公房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承租人、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等情况;属住宅公房的,应当报市住房委员会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作出认定。
第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建造年代和用途,经产权登记的房屋以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未经产权登记房屋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产权认定书为准。
未经产权登记房屋的建筑面积,由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将房屋改变为商业用途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改变为商业用途延续使用至今,并取得营业执照、许可证等合法经营凭证的,房屋用途按商业认定。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02年10月1日《桐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下同)施行前,改变为商业用途延续使用至今,并取得营业执照、许可证等合法经营凭证的,住宅房屋用途可按商业认定,但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具体数额由具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三)2002年10月1日《桐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施行后至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改变为商业用途延续使用至今的,房屋用途按原用途确定。取得营业执照、许可证等合法经营凭证的,按登记经营面积给予搬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位于临街底层的房屋可按类似商业用房评估价的20%给予商业线路补偿。本条第(二)项涉及的非住宅房屋按此规定处理。
(四)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按照《桐乡市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9号)经批准临时改变为商业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房屋用途按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取得营业执照、许可证等合法经营凭证的,按登记经营面积给予搬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三条 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合法建筑:
(一)本市城镇房屋总登记前已建成的房屋,以国土资源部门保存的地籍图、房产管理部门保存的房产分幅平面图等测绘资料作为认定依据;
(二)城镇房屋总登记后经批准建造或虽未经批准但事后补办手续的房屋,以相关资料作为认定依据。
城镇房屋总登记后未经批准且事后未补办相关手续,或超过批准面积建造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十四条 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认定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成立未经产权登记房屋初审认定工作组,在组织全面调查,收集房屋权利人提供或相关部门、镇(街道)保存的建房申请审批材料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对未经产权登记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
(二)对照地籍图、房产分幅平面图,并结合调查获取的相关材料,对未经产权登记房屋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作出初审认定意见;
(三)初审认定意见应当送达房屋权利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四)房屋权利人对初审认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间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提出;
(五)房屋征收部门对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复核,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意见并送达房屋权利人;
(六)未经产权登记房屋的认定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五条对认定为合法的未经产权登记房屋,应给予与经产权登记房屋同等的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评估后给予补偿。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依法不予补偿。
第四章 征收决定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政府法制、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综合执法、民政、审计等部门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