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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省城乡规划条例)、《嘉兴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确定的各类法定规划和其他用于指导城乡空间布局与建设的各类非法定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为引领,尊重城市发展规律,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下位规划必须符合上位规划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优化城乡功能布局;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相衔接。坚持规划统筹引领、规划决策民主。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工作进行领导,并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的建设。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健全完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规划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城乡规划委员会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市建设局负责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市域总体规划是统筹全市城乡建设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各镇城镇总体规划都必须符合市域总体规划的要求。
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嘉兴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市域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城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一条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人防办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综合管廊、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合理确定地下空间的功能定位、空间范围和开发强度等要素。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人防、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医疗、教育、文化、体育、民政等专项规划由市建设局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项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城乡空间布局的部门规划时,应由市建设局就部门规划中涉及空间布局的内容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市域总体规划,对具体区域的功能定位、发展目标、土地利用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做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分区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分区规划由市建设局组织编制,其他分区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主体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建设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主体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市建设局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市建设局应加强城市设计的研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指导城市建设。
各镇人民政府和开发主体单位也应加强区域内的城市设计研究和编制。
第十八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依照省城乡规划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规划展示固定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等形式公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符合法定修改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在不违反重大功能布局要求,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综合评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交通、环境、景观等影响后进行。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用地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市建设局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