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桐乡市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服务业发展,保障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内利用现有房屋临时改变用途从事文体教育、医疗卫生、商贸物流、宾馆餐饮、娱乐休闲等服务业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现有房屋,是指单位或个人在国有土地上依法建造或取得的住宅、办公、厂房、仓库、附属用房和其他非经营性房屋。
第四条建设局负责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城乡规划管理,国土资源局负责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土地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所确定和记载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现有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服务业经营活动应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登记,须由市公安、消防、卫生和计划生育、市场监管、环保、文化(体育)、国土资源、建设、安监、经信、交通、教育、人社、人防、烟草、农经、旅游、盐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其经营场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涉及改变用途的,告知其依法办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审批手续。
无须前置许可即可申请登记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审查其经营场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涉及改变用途的,告知其依法办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审批手续。
第七条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一般以整幢作为最小改变单位;商务办公用途改变成其他用途的可以标准层作为最小改变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临时改变现有房屋的用途: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公共安全的;
(二)住宅及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居住区等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车库和室内停车场;
(三)不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及使用要求,不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四)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改变用途不符合保护要求和影响城市景观的;
(五)临时建筑、鉴定为危房的建筑物、已公布的属征收范围内的房屋;
(六)房屋产权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或者房屋使用公约、业主公约已有约定,申请改变使用功能不符合约定的;
(七)住宅房屋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改变用途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现有房屋经批准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权属人应当按以下标准缴纳土地收益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