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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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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文件

 

 

沪环规〔20209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

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局,上海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总队、市环境监测中心、市辐射环境监督站,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促进本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良性、有序发展,我局组织修订了《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21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131日,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环境保护局201685日印发的《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沪环保总〔201628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01230

 

 

 

 

 

 

 

 

 

 

 

 

 

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促进本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良性、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监测机构),系指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性质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系指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或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服务,服务范围具体包括:

(一)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采取政府采购方式委托的监测和运营维护;

(二)   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三)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

(四)   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五)   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营维护;

(六)   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七)   国家和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要求企事业单位开展的其他监测和运营维护。

第三条    (工作机制)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本市社会监测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完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组织开展社会监测机构备案、质量监管和信用评价,运行维护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各区生态环境局配合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社会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利益回避)

社会监测机构承接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时,应主动采取有效回避措施,不得同时接受监管部门和被监管对象的委托。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责任义务)

在本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的社会监测机构,应依法主动向市生态环境局备案。

社会监测机构和人员应严格遵守委托合同约定,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发布在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中掌握的监测数据和信息。其他机构或个人确需使用有关监测数据和信息,必须向委托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引用。

社会监测机构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中,发现环境质量或污染源排放情况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排放(控制)标准要求,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的情形,应按有关规定主动向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六条    (备案内容)

社会监测机构通过本市一网通办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如能通过“一网通办”电子证照库调用证照,可免于提交:

(一)   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   经法人或其授权人签署的自我声明文件;

(三)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

社会监测机构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信息变更)

社会监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关键岗位人员(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资质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于变更后一个月内通过监管系统办理信息变更。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八条    (评价程序)

市生态环境局建立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以下简称信用评价指标体系),采集和记录社会监测机构在本市开展有关服务活动过程中的各类信息,并据此计分后做出等级评定。

在本市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并完成备案的社会监测机构自动纳入信用评价范围,评价周期为一个自然年,评价结果每年公布一次。评价周期内未在本市开展相关业务的社会监测机构,不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备案、变更和上传监管系统的信息存在严重失实、重大遗漏且拒绝整改的社会监测机构,不予评定等级,由市生态环境局通过“一网通办”公示相关信息。

第九条    (指标体系)

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包括社会监测机构的基本素质、业务执行、经营管理、诚信记录等内容。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管理需要和行业发展情况,更新信用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条    (信息采集)

社会监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要求,通过监管系统填报或上传相关信息和资料。

社会监测机构的不良记录由市生态环境局通过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采集。

第十一条       (信用风险等级)

社会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按照失信风险由低到高分为A级、B级、C级、D级、E级(严重失信)五个等级,其中A级至D级根据评价周期内社会监测机构评价总分从高到低排序评定。

第十二条       (严重失信行为)

社会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确认的,信用风险等级实时动态调整,直接评定为E级(已获得信用评定等级的社会监测机构,撤销其当年已获评的等级):

(一)     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      被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在禁入期限内的;

(三)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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