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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
关于印发《上海市燃气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燃气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我委对《上海市燃气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燃气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燃气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本规定所称的燃气事故是指在城镇燃气储存、输送和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燃气事故等级按照《上海市处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燃气企业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
(二)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刑事犯罪、自杀等原因引发的燃气事故;
(三)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燃气事故;
(四)火灾引发的燃气事故。
法律法规对燃气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市、区政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地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与单位应当相互协调配合,提高燃气事故调查处理效率;事故发生单位、燃气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文件资料,不得伪造毁灭证据,不得阻扰和干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五条(事故报告)燃气事故发生后,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处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事故信息并进行应急处置。
燃气企业接报燃气事故信息后,应当依照“快报事实、慎报原因、实事求是”的原则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区燃气管理部门、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燃气事故。其中,造成1人(含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含3人)受伤的事故,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30分钟内以口头方式、1小时内以书面方式,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其它燃气事故,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每月上报市燃气管理部门。
第六条(报告内容)燃气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和影响范围;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财产损失情况;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七条(事故善后)燃气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事故受伤人员救治、死亡人员善后处置、受损建筑修复、受灾群众安抚与安置,负责认定事故损失、伤残人员的医疗鉴定、协调经济理赔、社会救助等工作。
第八条(一般程序)特别重大燃气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可授权、委托市应急管理部门或燃气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较大燃气事故或者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燃气事故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区人民政府可授权、委托区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区燃气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燃气事故由属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调查;其中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仅对燃气企业造成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未对他方造成损害的一般燃气事故,由燃气企业组织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有企业的,由其所属的国有企业(集团)组织调查。其中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市、区人民政府对应由其组织调查的个案另有指令的,执
行其指令。
第九条(简易程序)适用于简易程序认定的燃气事故,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
(一) 现场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 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事故发生过程等情况;
(三) 查看事故现场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
(四) 告知当事人调查的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意见;
(五) 现场制作燃气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后交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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