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第一条 为了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规范档案馆馆藏档案利用、公布行为,促进档案馆有效地为社会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上海市档案条例》《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档案利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依法向社会提供开放利用和公布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由档案馆收藏、保管的各类档案。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公布,是指通过法定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部分原文或者其所载的特定内容。
第四条 上海市档案局负责对档案馆档案利用、公布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应当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献、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七条 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25年向社会开放。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25年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档案馆应当在开放档案的同时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本人身份证、有效证件等合法证明,向档案馆提出申请,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单位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公民应当凭本人所在街道(乡、镇)介绍信,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向档案馆提出申请。档案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利用档案作出答复。
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以申请利用记载本人有关的婚姻登记、独生子女证、知青等涉及民生的未开放档案。
公民受单位委托利用本单位向档案馆移交的未开放档案,可以凭本单位介绍信,办理相关申请手续。
第十一条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档案馆应当征求该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的档案,可以是档案原件,也可以是档案复制件;对珍贵档案、易破损档案以及已经过缩微化、数字化处理的档案,应当以提供复制件为主。
第十三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一般不予外借,利用者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阅览室内利用档案,也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网络等途径查询、利用档案内容。
利用者对其移交、捐献的档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的,经档案馆同意后应当办理档案外借手续。外借人应当在约定时限内及时归还,或者经档案馆同意办理续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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