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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的...

2021-06-03 定海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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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准养登记、违反准养登记相关行为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犬只扰民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以及狂犬的捕杀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携犬出户、养犬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犬只收容处置,重点管理区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的捕捉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工作和犬只诊疗的监督管理,以及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和狂犬病等动物疫情的监测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的监督管理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等的接种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一般管理区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的捕捉,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等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制定养犬规约,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政府设立的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或者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和犬只准养登记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和准养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但是残疾人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的除外。本条例公布前重点管理区内已饲养的大型犬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及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住所限养一只。但是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的除外。本条例公布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予以处置。

第十四条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因护卫等内部安全管理需要的除外。

养犬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第十五条犬龄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并及时汇总、整理犬只免疫信息,建立犬只免疫数据库。

狂犬病免疫点应当采集在本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免疫信息,按规定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犬只准养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养犬人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后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办理登记。

犬只准养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犬只准养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犬只准养登记证和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延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注销犬只准养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犬只准养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准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八条个人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站立正、侧面彩色照片;

(五)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单位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职看管犬只人员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站立正、侧面彩色照片。

养犬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犬只准养登记证、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并告知养犬人权利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九条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并持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第二十条养犬准养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的,应当自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犬只准养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鼓励养犬人和经营单位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

第二十二条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禁止在住宅区、商务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给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犬笼、犬袋;

(三)在人多拥挤场合应当收紧牵引带,贴身携带犬只;

(四)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期,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六)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乘人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进入候船室、乘坐客运船舶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不得带入客舱,不得放出喂养;

(七)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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