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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主办人制度》的通知

2021-06-03 嵊州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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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嵊工商[2008]93号


 

 

 

关于印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主办人制度》的通知

嵊工商200893

各科室、工商所、协会秘书处:

现将《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主办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附件: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主办人制度

主题词:案件 制度 通知

抄送:绍兴市工商局,嵊州市委办,人大办,政府办,政协办,市府法制办。

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8年10月23日印发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经检办案责任意识和激励机制,集中骨干力量查办大要案,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在查办各类经济违法案件过程中,由一名案件主办人带领一名或若干名案件协办人组成办案组,依照法定程序查办案件的制度。

案件主办人制度坚持职权清晰、责任到人、量质并重、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四条  对案件主办人,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凡不能胜任者,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

第五条  案件主办人制度的适用范围: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章  条件和选任

第六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领取《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近五年来在工商执法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或在工商执法岗位工作五年以上,身体健康;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工作责任心强;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能,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分析研究能力;

第七条  案件主办人资格经局长(含分管局长)批准后取得。

第八条 凡领有《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自然取得案件协办人资格。

案件主办人员在非主办案件中也可以担任案件协办人员。

第九条 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确定一名案件主办人和一名案件协办人;重大、疑难案件,可以确定多名案件主办人或多名案件协办人。

第三章  职责和要求

第十条  案件主办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案件调查方案和询问提纲的制定;

(二)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包括采取强制措施);

(三)对需局案审委员会或业务科室讨论的复杂疑难案件,提出需要讨论的意见;

(四)负责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罚决定书的拟定;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参与听证;

(六)负责法律文书的送达;

(七) 配合法规科做好所办案件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八)督促罚没款的及时入库和扣留、封存物品的处理;


 

(九)案卷的立案归档和在案阶段的保管工作;

(十)负责案件管理系统软件信息的录入和应用。

第十一条  案件主办人的工作目标和要求:

(一)围绕年度执法重点,积极开展办案工作;

(二)完成办案机构负责人下达的年度办案工作任务;

(三)遵守办案程序和纪律,文明执法,公正执法;

(四)按期完成调查取证工作,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五)总结办案工作经验,加强对执法问题的研究,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推动执法办案水平的提高。

第十二条  案件协办人配合案件主办人做好上述工作,并自觉服从案件主办人的调配。

第十三条  案件主办人应根据办案进度及时向办案机构负责人汇报案件进展情况。办案中遇有重大事项,应随时报告。

对办案中遇到疑难问题,案件主办人应及时向办案机构负责人提出,以便共同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案件主办人应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负责。案件主办人对所办案件的质量承担主要责任,案件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标准按照案件主办人70%,案件协办人30%的比例掌握。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五条  案件主办人每年度的工作任务,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在年初下达。工作任务包括办案数量、办案领域等。


 

第十六条  办案机构负责人对案件主办人工作实行季度点评、年度考核。

点评、考核的内容为办案数量、办案质量、职责履行情况等。

 第十七条  工作优秀的案件主办人,由所在单位予以表彰并酌情奖励,同时作为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依据;办案成绩突出,作出重大贡献的,根据公务员奖励办法给予嘉奖、记功等奖励。

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

第十八条  对因办案过错导致案件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案件主办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年中发生两次上述情况的,取消案件主办人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在拓展工商职能中,因法律、法规、规章等执法依据有不同规定或部门职能交叉,在认识上产生偏差,导致错案的;

(二)在复议或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导致原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被否定的;

(三)案件主办人认定的事实或提出的处理意见,被核审机构或领导否定,导致错案的;

(四)其他因案件主办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错案的。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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