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嵊州市环保局文件
嵊环保〔2009〕62号
关于印发《嵊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的规定》的通知
各科室、大队、站:
现将《嵊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处罚 裁量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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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报:绍兴市环保局,市府办,赵祥军副市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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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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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环境保护局 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的规定 为了保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的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及《绍兴市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嵊州市环境保护实际,针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施环保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关于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二条 对于环境违法的处罚决定,应当综合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作出。 第三条 对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同一行业、类似主体、类似情节、相似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在立案、处罚种类、处罚幅度以及监管措施等方面基本相同,以体现执法的公平、公正。 第四条 环境违法行为没有本《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原则上按法定罚款幅度的中限(含倍数,下同)决定罚款金额。 第五条 对于环境违法行为具有本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罚款幅度的中限以上、高限以下决定罚款。 第六条 对于环境违法行为具有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罚款幅度中限以下、低限以上决定罚款。 第七条 环境违法行为具有本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罚款低限以下决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罚款低限的,以罚款高限的10%作为低限。 环境违法行为虽然不具有本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结合处罚的社会效果,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也可以在法定罚款低限以下决定罚款。 第八条 经查证属实,每个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应折合为法定罚款中等限额加处30 %量罚;每个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应折合为法定罚款中等限额减轻30 %量罚;每个可以从重处罚情节可以折合为法定罚款中等限额加处20 %量罚;每个从轻处罚情节可以折合为法定罚款中等限额减轻20 %量罚。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关于违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罚款的规定除外。 第九条 环境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允许适当互相抵扣。 第二章 关于从重处罚的情节规定 第十条 环境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法定罚款的高限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严重的污染事故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稳定的。 第十一条 环境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行为人有严重的主观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对周围居民造成直接的污染后果,导致群众越级上访的; (三)环境违法单位拒绝清除污染后果的; (四)在环保部门责令其改正的期限内逾期未改正的; (五)采取粗暴手段抗拒执法、销毁证据的, (六)违法转移、启用被查封的生产设备设施的; (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严重超过规定标准浓度达一倍以上(含一倍)的,但经环保部门认定纳管单位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可生化性较好的废水除外; (八)排放水污染物严重超过《排污许可证》总量指标达50%以上的(含50%); (九)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没有编制法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第十二条 环境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受到环保处罚后的六个月内再次发生同一或类似的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经常有环境投诉并有记录的单位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设备简陋,导致污染物经常跑、冒、滴、漏造成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环境违法单位没有及时清除污染后果或清除不彻底的; (五)逃避调查,或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在环境敏感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七)环境违法行为引起生态环境破坏的; (八)建设项目没有按规定建成环保设施而投入运行(含试运行)的; (九)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环境违法行为有三个以上(含三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法定的罚款最高限额处罚。 第三章 关于从宽处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环境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由于过失的原因导致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但能及时主动消除污染后果的; (二)由于机器设备突发性故障,导致超标排污,但能及时主动排除故障,并消除污染后果的; (三)排放污染物轻度超过规定标准浓度(30%以内)的; (四)排放水污染物轻度超过《排污许可证》总量指标(20%以内)的; (五)建设项目未经环保审批而投入使用,但基本未排放污染物的; (六)排污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健全,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确有偶然性的。 第十五条 环境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一年内首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规模以下的小型企业(含个体户)和轻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 (三)环境违法行为没有引起群众投诉的; (四)能积极配合环境保护执法人员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 (五)建设项目没有编制法定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的; (六)建设项目未经环保审批,但已建成环保治污设施并运行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十六条 环境违法行为具有三个以上(含三个)应当从轻和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环境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 (一)能积极消除污染后果的,或者积极投入资金、改进单位内部管理等措施从根本上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 (二)能积极履行环境污染的民事赔偿责任,消除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是由第三人引起的; (四)由于过失故意而导致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并且其过失故意是轻微的; (五)建设项目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未及时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 (六)因残疾或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环境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除处罚: (一)环境污染后果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 (二)偶发性的环境违法行为,虽然有轻微的污染后果,但能主动消除污染后果的; (三)偶发性的环境违法行为,且没有发生污染结果的; (四)受当代科学技术水平限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时无法杜绝超标排放的。 第四章 公平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保障 第十九条 实行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离制度。由环保执法监察机构负责调查、取证,由环保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初步结果进行登记,在当月月底报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执法监察机构应当查清环境违法行为,全面收集从重或从宽处罚的证据材料,其调查报告及其罚款建议涉及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全面审核案件,对拟罚款金额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实施审查,并提出罚款建议;认为监察机构适用罚款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监察机构应当补充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处罚审议小组成员与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也有权向环保行政机关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处罚审议小组成员的回避由环保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分管或主管负责人的回避由环保机关局领导集体决定;听证过程中有关人员的回避按《环保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处罚实行集体审议制度;对需要变更《事先(听证)处罚告知书》所告知的处罚内容时,也应当经过集体审议。 第二十六条 加强执法后督察,对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督察,当事人未履行的,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滥用处罚自由裁量权导致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按《绍兴市环保执法违法违纪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同一个环境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违反两个以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处罚较重的条款处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违法单位有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需要罚款的可以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合并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罚款时,不排除环境违法单位的其他法律责任(如责令停产、清除污染、追缴排污费、限期治理、赔偿损失等)。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嵊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从 附:嵊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对照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