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嵊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嵊州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九月十日
嵊州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国有产权的交易,适用本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转让等上级另有规定的产权交易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领导和负责协调全市的产权交易活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下称市公管办),具体负责全市产权交易活动和交易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审查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资格。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拟订国有产权交易政策,对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及交易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发改、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产权交易机构以及有关交易活动的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从事国有产权交易的专门机构,为国有产权交易提供指导、服务,其基本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产权交易业务规则;
(三)为产权交易发布和传递信息;
(四)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
(五)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提供产权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六)出具除拍卖出让以外的成交确认书;
(七)其他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下列产权按本办法规定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及其依法有权处置的资产,包括各类房产租赁权、经营权及其他有关财产所有权等;
(二)国有(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或部分产(股)权,其他各类企业的国有产(股)权;
(三)水域资源开发权,矿产资源开发权,景区开发权,山林、农田、荒滩开发经营权,公共场所广告位使用权,车辆及交通线路营运权,公共场所占道经营权,摊位经营权,广场、公园、道路、桥梁、节庆冠名权等国有资源、公共资源使用权的有偿转让;
(四)国家机关查扣、罚没和市级法人金融机构抵押资产中原权属为国有和处理后资金缴入国库的产权;
(五)其他依法允许转让的国有产权。
鼓励其他各类产权按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和方法进行交易。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会员制等多种形式,吸收拍卖代理机构等与产权交易相关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各类服务。
第八条 产权交易除按照规定可以协议转让的以外,应当采用拍卖、挂牌、招标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商业惯例的公开交易方式进行。
以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按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以挂牌、招标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参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何种交易方式,报市公管办确定。
采用拍卖方式交易的,招标或委托确定拍卖代理机构。拍卖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交易资格和市公管办规定的代理条件,并接受市公管办监督。
第九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和委托:产权出让方以书面方式,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出让产权的申请。以拍卖方式出让的,与拍卖机构办理有关委托手续;以其他方式出让的,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二)核查登记(编制交易文件):拍卖公司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与出让方办理委托手续后,及时进行核查登记,编制产权交易文件。交易文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三)发布交易信息:通过指定网络公开发布信息,并在相应媒体发布交易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竞价交易:公告期满后,竞买人人数满足交易条件的,按交易文件规定进行竞价,如不能满足交易条件,则重新组织交易活动。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交易前应通知市公管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五)签订合同:成交后,出让方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间付清所有成交款与其他有关费用,与出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报市公管办备案。
产权交易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交易标的;
2.出让方和买受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3.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4.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5.产权交割事项;
6.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7.违约责任;
8.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9.签约日期;
10.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六)产权变更: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产权交割和资金交付,并凭成交确认书和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工商、税务、国土、建设、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的变更手续。
(七)按规定内容向市公管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条 产权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时,应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拍卖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和委托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出让产权的权属证明;
(四)批准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和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核准文件或评估备案表;
(六)出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参与拍卖的竞买人入市资格由拍卖机构审核确定;其他方式的竞买人入市资格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核确定。市公管办对上述机构的审核过程进行审查监督。
第十二条 竞买人报名时应根据交易要求缴纳竞买保证金,竞买保证金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收代退。竞买人同时应提供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能力证明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出让方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及保证条件。
第十三条 在向拍卖机构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交易委托手续前,出让方应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国有产权出让的底价。
第十五条 对于小额产权转让项目,可简化相关交易程序,具体额度标准及相关办法由市公管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出让方的产权产生争议,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中止交易的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出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出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情形的。
第十八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买受人不具备出让、竞买资格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或成交价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出让的;
(五)其他被依法确认无效的。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收入归产权方所有,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为收付。其中行政事业等单位的产权交易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经价格权限部门批准,可以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管办或者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对按规定应进场而未进场或规避进场交易的,由市公管办视情予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国家、集体、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类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大办、政协办,市人武部,市法院、检察院。
相关附件1:市政府第35号令.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