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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报送县政府审批的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级有关工作要求,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常山县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名单(第一批)》《报送县政府审批的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予以公布,并将《报送县政府审批的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17日
附件1
法定行政执法机关(第一批)
序号 | 单位名称 | 地址 | 派出机构情况 |
1 | 常山县发展和改革局 | 常山县文峰东路27号 | |
2 | 常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 常山县文峰东路27号 | |
3 | 常山县教育局 | 常山县文峰西路34号 | |
4 | 常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常山县胜利街29号 | |
5 | 常山县公安局 | 常山县胜利街159号 | 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常山县公安局外港派出所,常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常山县公安局芳村派出所,常山县公安局大桥头派出所,常山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常山县公安局球川派出所,常山县公安局新都派出所 |
6 | 常山县民政局 | 常山县文峰西路12号 | |
7 | 常山县司法局 | 常山县白马路52号 | |
8 | 常山县财政局 | 常山县定阳北路415号 | |
9 | 浙江省常山县地方税务局 | 常山县定阳北路415号 | 浙江省常山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浙江省常山县地方税务局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 |
10 | 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常山县白马路159号 | 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分局 |
11 | 常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 常山县紫港街道紫港路2号 | |
12 | 常山县国土资源局 | 常山县白马路161号 | 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天马国土资源所、常山县国土资源局紫港国土资源所、常山县国土资源局金川国土资源所、常山县国土资源局球川国土资源所、常山县国土资源局招贤国土资源所、常山县国土资源局辉埠国土资源所、常山县国土资源局青石国土资源所、常山县国土资源局芳村国土资源所、常山县国土资源局东案国土资源所、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大桥头国土资源所、常山县国土资源局白石国土资源所、常山县国土资源局何家国土资源所、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同弓国土资源所、常山县国土资源局新昌国土资源所 |
13 | 常山县环境保护局 | 常山县文峰东路58号 | |
14 | 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常山县梅园小区1号 | |
15 | 常山县交通运输局 | 常山县大桥路18号 | |
16 | 常山县林业局 | 常山县文峰东路54号 | |
17 | 常山县农业局 | 常山县渡口小区16幢 | |
18 | 常山县水利局 | 常山县渡口路3号 | |
19 | 常山县商务和粮食局 | 常山县龙门路17号 | |
20 | 常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 常山县定阳北路18号 | |
21 | 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常山县紫港街道体教园区 | |
22 | 常山县审计局 | 常山县白马路50号 | |
23 | 常山县体育局 | 常山县体教园区体育馆 | |
24 | 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常山县渡口小区16幢4楼 | |
25 | 常山县统计局 | 常山县文峰东路40号 | |
26 | 常山县旅游委员会 | 常山县紫港街道大桥北路21号 | |
27 | 常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 常山县天马路249号 | |
28 | 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常山县紫港街道文教园区市场监管大楼 | 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市场监督管理分局、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辉埠市场监督管理所、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招贤市场监督管理所、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球川市场监督管理所、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青石市场监督管理所、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芳村市场监督管理所 |
29 | 常山县气象局 | 常山县大街26号 | |
30 | 常山县档案局 | 常山县人民路119号 | |
31 | 浙江省常山县国家税务局 | 常山县白马路96号 | |
32 | 浙江省常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 常山县白马路96号 | |
33 | 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 | 常山县文教东路9号 | |
34 | 常山县天马街道办事处 | 常山县胜利街40号 | |
35 | 常山县金川街道办事处 | 常山县天马路528号 | |
36 | 常山县白石镇人民政府 | 常山县白石镇宝石中路5号 | |
37 | 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 | 常山县东案乡东案街10号 | |
38 | 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 | 常山县招贤镇集贤路4号
| |
39 | 常山县新昌乡人民政府 | 常山县新昌乡新创街 | |
40 | 常山县青石镇人民政府 | 常山县青石镇清溪街1号 | |
41 | 常山县何家乡人民政府 | 常山县樊家村尚书路1号 | |
42 | 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 | 常山县球川镇红旗街59号 | |
43 | 常山县同弓乡人民政府 | 常山县同弓乡关庄桥 | |
44 | 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 | 常山县辉埠新区万友大道6号 | |
45 | 常山县大桥头乡人民政府 | 常山县大桥头乡大桥村1号 | |
46 | 常山县芳村镇人民政府 | 常山县芳村镇芳鑫北路1号 |
授权行政执法机关
序号 | 单位名称 | 地址 | 投诉电话 | 派出机构情况 |
1 | 常山县能源监察大队 | 常山县文峰东路27号 | 5665919 | |
2 | 常山县公路管理局 | 常山县大桥北路21号 | 12345 | |
3 | 常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 常山县常年青里坞1号 | 12345 | |
4 | 常山县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 常山县胜利街29号 | 5030031 | |
5 | 常山县散装水泥办公室 | 常山县龙门路17号 | 12345 | |
6 | 常山县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 | 常山县龙门路17号 | 12345 | |
7 | 常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常山县城中路8号 | 12345 | 常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直属分局、常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辉埠镇分局、常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青石镇分局、常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球川镇分局、常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发区分局 |
8 | 常山县畜牧兽医局(常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常山县梅园路1-2号 | 12345 | 青石分所 |
9 | 常山县植物检疫站 | 常山县渡口小区16幢 | 12345 | |
10 | 常山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常山县文峰东路54号 | 12345 | |
11 | 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 常山县江滨南路1号 | 110 | |
12 | 常山县烟草专卖局 | 常山县天马路189号 | 12313 | |
13 | 常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 | 常山县胜利街29号 | 12345 | |
14 | 常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常山县文峰东路46号 | 12345 | |
15 | 常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 常山县白马路159号 | 12345 | |
16 | 常山县森林公安局 | 常山县文峰东路54号 | 12345 | |
17 | 常山县木材检查站 | 常山县文峰东路54号 | 12345 | |
18 | 常山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 常山县文峰东路46号 | 12345 |
受委托行政执法机关
序号 | 单位名称 | 委托机关 | 地址 | 举报投诉电话 |
1 | 常山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 | 常山县审计局 | 单位:常山县白马路50号 委托机关:常山县白马路50号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12345 |
2 | 常山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局 | 常山县审计局 | 单位:常山县白马路50号 委托机关:常山县白马路50号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12345 |
3 | 常山县民政行政执法大队 | 常山县民政局 | 单位:常山县文峰西路12号 委托机关:常山县文峰西路12号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12345 |
4 | 常山县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 常山县交通运输局 | 单位:常山县大桥路18号 委托机关:常山县大桥路18号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12345 |
5 | 常山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 常山县农业局 | 单位:常山县渡口小区16幢 委托机关:常山县渡口小区16幢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12345 |
6 | 常山县定点屠宰管理稽查大队 | 常山县农业局 | 单位:常山县天马街道蒲塘村定点屠宰场 委托机关:常山县渡口小区16幢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12345 |
7 | 常山县农业机械管理站 | 常山县农业局 | 单位:常山县天马街道东苑小区二栋 委托机关:常山县渡口小区16幢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12345 |
8 | 常山县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 常山县水利局 | 单位:常山县渡口路3号 委托机关:常山县渡口路3号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12345 |
9 | 常山县水政渔政监察大队 | 常山县水利局 | 单位:常山县渡口路3号 委托机关:常山县渡口路3号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12345 |
10 | 常山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 常山县水利局 | 单位:常山县渡口路3号 委托机关:常山县紫港街道富足山村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12345 |
11 | 常山县科学技术局 | 衢州市科学技术局 | 单位:常山县文峰东路115号 委托机关:衢州市西区三江东路30号行政中心3号楼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12345 |
12 | 常山县卫生监督所 | 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单位:常山县白龙路14号 委托机关:常山县江滨路39号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12345 |
13 | 常山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 | 常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 单位:常山县定阳北路18号 委托机关:常山县定阳北路18号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12345 |
14 | 常山县环境监察大队 | 常山县环境保护局 | 单位:常山县文峰东路58号 委托机关:常山县文峰东路58号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12345 |
15 | 常山县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常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单位:常山县渡口小区16幢4楼 委托机关:常山县渡口小区16幢5楼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12345 |
16 | 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 | 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单位:常山县紫港街道文教园区市场监管大楼 委托机关:常山县紫港街道文教园区市场监管大楼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12345 |
17 | 常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 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单位:常山县梅园小区1号 委托机关:常山县文峰东路68号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5021643 |
18 | 常山县市政园林管理处 | 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单位:常山县梅园小区1号 委托机关:常山县白马路185号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5687572 |
19 | 常山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 | 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单位:常山县梅园小区1号 委托机关:常山县文峰东路68号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5890029 |
20 | 常山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所 | 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单位:常山县梅园小区1号 委托机关:常山县梅园小区1号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5896932 |
21 | 常山县房地产管理处 | 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单位:常山县梅园小区1号 委托机关:常山县大街66号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5014455 |
22 | 常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 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单位:常山县梅园小区1号 委托机关:常山县蒲塘路20-1号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5288062 |
23 | 常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 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单位:常山县梅园小区1号 委托机关:常山县梅园小区1号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5896923 |
24 | 常山县城乡规划中心 | 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 单位:常山县人防大楼 委托机关:常山县梅园小区1号 | 单位:12345 委托机关:12345 |
附件2
报送县政府审批的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
序号 | 类别 | 事项名称 | 主要法律依据及条文内容 | 报送单位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经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县经信局 | |
2 | 行政处罚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
3 | 行政处罚 |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
4 | 行政确认 | 烈士评定(初审) | 《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 县民政局 | |
5 | 行政许可 | 土地开垦(土地整治)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 县国土资源局 | |
6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用地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
7 | 行政许可 | 改变土地用途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
8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用地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 ||
9 | 行政许可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10 | 行政许可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
11 | 行政裁决 |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 ||
12 | 其他 |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
13 | 其他 |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审批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 ||
14 | 行政处罚 | 对情节严重的排污单位责令停业、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环保局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违法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16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责令关闭 |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17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拆除,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排污单位责令停产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
18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 ||
19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改、扩建的违法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
20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排污单位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
21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环评审批条件的水污染排放建设项目的关闭 |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
2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责令停业、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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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噪声污染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 ||
24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未完成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单位停业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
25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单位停业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
26 | 行政处罚 | 对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 ||
27 | 行政命令 | 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单位的限期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 ||
28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单位责令停业、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根据危害和损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 ||
2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拆船的单位责令限期关闭或搬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环境状况和技术条件,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拆船厂。 在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设置拆船厂。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 ||
30 | 行政命令 |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的限期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八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 对拆船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 ||
31 | 行政处罚 |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可以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排污者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33 | 行政处罚 |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34 | 行政强制 | 对拒不履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排污单位作出停止或限制供水、供电决定 |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 ||
35 | 行政强制 | 对拒不履行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排污单位作出停止或者限制供水、供电、供气决定 |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 ||
36 | 行政处罚 | 超标排放废水,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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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向水体排放放射性、有毒物质,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等污染物,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38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情节严重的单位责令停业整顿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单位责令停业整顿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 ||
4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且情节严重的单位责令停业整顿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 ||
41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
42 | 行政处罚 |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
43 | 行政处罚 |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
44 | 行政处罚 |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
45 | 行政处罚 |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
46 | 行政处罚 |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
47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建设行为,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第十六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 ||
48 | 行政强制 |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予以拆除或没收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 ||
49 | 行政 处罚 | 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 县交通运输局 | |
50 | 行政 处罚 | 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 ||
51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设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县水利局 | |
52 | 行政许可 | 水产养殖证核发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 ||
53 | 行政命令 | 因城市建设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54 | 行政调解 | 水事纠纷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
55 | 行政许可 | 森林防火期用火许可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县林业局 | |
56 | 行政许可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许可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
57 | 行政许可 | 林区野外用火许可证核发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浙江省 > 衢州市 > 常山县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changshanxian/20210623/327974.html 推荐文章热门文章常见问题站点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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