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5年修订)及《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对《苍南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苍政办〔2016〕25号)(以下简称《办法》)作部分修改。
一、将《办法》第三章第九条中的“自2016年7月1日起,在苍南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除第十条规定情形外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修改为:“自2016年7月1日起,在苍南县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等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除第十条规定情形外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鼓励农村地区使用预拌混凝土”。
二、将《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中的“重大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或招商引资项目经县政府有效投资联席会议研究同意自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报批单位为合法的工程施工单位;(2)用地合法或经用地审批,并位于项目施工区范围内(交通、水利项目除外);(3)需作环评的要经环保部门审批(应注明有效期),且配套的环保设施验收合格;(4)需要临时管理用房的应办理临时建筑审批手续;(5)土建工程完工后应停止现场搅拌行为;(6)按工程类别,分别向县住建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利局等相关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和县散装水泥管理部门主动报告自拌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对自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管;(7)自拌站的预拌混凝土只限于自供工程建设,严格禁止对外供应。”修改为:“经批准同意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要符合用地、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等相关要求,严格禁止对外供应,工程完工后要停止现场搅拌行为。”
现将修改后的《办法》重新予以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7日
苍南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工程质量,加强我县预拌混凝土市场监管,确保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5年修正)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苍南县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发改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审批转报,依法对禁止现场搅拌区域范围内进行现场搅拌事先报告的核查核实和行政处罚,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驾驶员的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县住建局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牵头查处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监管工作,负责查处混凝土市场无照经营行为;县环保局负责对预拌混凝土项目和需环评审批的现场搅拌点进行环评审批,查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县国土、交通、水利、公安、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平台协助有关部门落实预拌混凝土发展和应用的有关措施。
第二章布局和市场准入
第五条根据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由县发改局提出设置全县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规划布点方案,报县政府有效投资联席会议审定。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应符合温州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设计产能要求,应当符合县域城乡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利用现有工业用地转产混凝土的项目需报经县政府有效投资联席会议审定。
拟新建、扩建、改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需由县发改局根据市规划所确定的设计产能要求,对筹建项目出具产能规划审核意见,再由县发改、住建、环保、国土、经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筹建项目规划批复满一年没有正式开工建设的审核意见自行作废,如需延期的要提前一个月提出重新申请。
第七条依法成立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准资质的生产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原材料检测资料等信息。不得购买和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或不合格原材料用于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三章供应和使用
第九条自2016年7月1日起,在苍南县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等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除第十条规定情形外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鼓励农村地区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经事先向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告的有关情况及时进行核查、核实。
第十一条经批准同意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要符合用地、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等相关要求,严格禁止对外供应,工程完工后要停止现场搅拌行为。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设计、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设计、审查图纸、编制概算和预算。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有关费用列入投标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