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工商所:
现将《三门县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
三门县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三门县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及发放,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县局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授权县局消保科核发在县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并进行监督管理。
授权东城工商所、西城工商所、健跳工商所、花桥工商所对辖区内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一)食品销售;
(二)餐饮业设立独立门市销售不是其生产的食品的;
(三)其他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依法需要发证的。
第五条 下列从事食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需要再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
(三)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
(四)销售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的经营主体;
(五)专营果蔬、水产等初级食用农产品且有固定摊位的经营主体;
(六)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主体;
(七)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六条 对食品流通的经营者实行证照分离、先证后照制度。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再到注册登记窗口申办营业执照。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一)食品流通许可项目及内容;
(二)办证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三)办证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四)申请所需材料示范文本;
(五)办证的通信地址、咨询联系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第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是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是领取营业执照取得食品经营合法地位的前置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流通经营。
第九条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健康证明;
(五)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许可证发放部门对首次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按以下工作流程办理:
(一)告知。申请人在登记注册窗口取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由窗口受理人员告知其到所在地许可证发放部门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领表。许可证发放部门受理人员在向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时需一次性告知办证所需材料。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应提交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材料。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所提交的材料,要求用A4纸打印或用钢笔(碳素或蓝黑墨水)书写,按次序装订,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写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指定代表)签字盖章。
(三)受理。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4.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核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予以受理的申请,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办理及变更经营场所的需进行现场实地核查。
1.内涵
本规范所称现场核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食品流通许可申请,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查其经营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活动。
本规范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申请人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场所,包括门店、仓库等场所。
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2.核查分工与对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的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及其监督检查工作;现场核查一般由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实施,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对其承办的食品流通许可实施现场核查。
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后,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外,原则上均应进行实地核查。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许可事项以及申请许可证延续的,许可机关可视情决定对其经营场所实施重新核查。
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根据其经营类型与特点,可分为以下类别:
(1)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经营面积
(2)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经营面积200至2000平方米);
(3)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经营面积
(4)食品批发经营个体工商户(包括批发市场内经营户,含兼营零售);
(5)食品批发经营企业;
(6)其他食品经营者。
3.核查程序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后,应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核查人员应在接到任务指派之日起5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因特殊情况而无法在规定时间完成现场核查工作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5日。
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将现场核查程序中止,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核查。中止期限超过10日的,视作现场核查不合格,核查人员在核查表上注明原因后上报许可机关。
实施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核查人员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如实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必要时可以拍摄并保存影像资料作为证明材料。
《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须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签字的,应在《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中注明。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符合法定要求的,签署合格意见并交回许可审核机关;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5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完毕后,再次核查,核查合格的,签署合格意见并交回许可审核机关;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5日内无法完成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签署不合格意见并交回许可审核机关。
核查人员对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在《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必要时,负责人可另行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及其整改意见。
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上报并录入至食品流通许可管理系统。
申请人隐瞒经营场所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4.核查标准
核查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食品流通许可单位的人员管理、场地要求、制度建立、设施要求进行现场核查。
对无实体门店的新型食品经营者无需现场核查,但经营者须作出严格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承诺,并公示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及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场地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条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垃圾、非水冲式厕所等其他污染源至少保持直线
(2)地面干燥、平整易于清洁,墙体、天花板无渗水、霉变;
(3)食品销售、仓储面积与经营食品的规模、品种、数量相适应;
(4)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分开或采取合理措施将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隔离;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场地条件。
食品经营场所的设施、布局应当合理,符合以下要求:
(1)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经营流程,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2)食品经营场所应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的原则进行设计布局;
(3)食品经营场所应设置独立、隔离地面的食品柜(架),大、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还应当划定相对集中的食品经营区域;
(4)经营场所门窗、下水道出口等应闭合严密,加装必要的防鼠、防虫设施;
(5)散装食品销售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设施,保持区域清洁,根据食品贮存、销售要求,配置能有效防尘、防虫、防蝇的器具与相应存放设备、设施,并配备相应的工作服、帽、口罩、手套及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6)根据所经销食品的贮存、销售要求配备相应的冷藏、冷冻、照明、通风等设施;
(7)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并应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8)食品批发经营企业及食品批发经营个体工商户应建立与其经营模式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设备;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设施条件。
食品经营者的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每个经营店配备1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人员条件。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1)食品经营者应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等食品安全基本经营管理制度;
(2)大、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还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学习培训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预案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3)从事食品批发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还应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推行“一票通”制度。
(五)核准。核准人员对受理、现场核查人员的意见和提交核准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核,签署核准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特殊情况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理由。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食品流通许可审核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六)发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包括经营种类和经营方式。经营种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第十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格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2个字母+16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6位行政区划代码+2位发证年份+1位主体性质+6位顺序号码+1位计算机校验码。
(二)名称栏:按预先核准的名称填写。
(三)经营场所栏:按核定的经营场所详细地址填写。
(四)负责人栏:按核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姓名或资格证明填写。
(五)许可范围栏: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六)有效期栏: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七)主体类型栏:依申请或主管部门文件确定。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正本。
第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发放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按一户一档原则组卷建立监管信用档案,将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及时归档保存并且卷内附材料目录。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食品经营者年检、验照时,对许可证到期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及时依法收缴,并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食品经营者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对于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进行纠正并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流通许可过程中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现场调查职责或弄虚作假的;
(二)在受理后不按时发放许可证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违反程序作出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撤销而未撤销行政许可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第二十条 发证部门应当与登记部门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情况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及时把撤销、注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名单以及相关处罚等情况,告知登记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自愿申请换证、原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应当依法申请,经审核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收取食品流通许可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于上位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时,以层级高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为准。
本规范由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流通领域 食品许可证 工作规范 通知 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