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1998年3月 24日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4月 29 日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统一管理,推行使用标准化地名,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方便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 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名除《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条 规定外,还包括:
(一)山脉、山岭、山口、沙滩、水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烈士陵园、纪念碑塔、新开发的风景名胜点(区)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认真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辖区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名除《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条 规定外,还包括:
(一)山脉、山岭、山口、沙滩、水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烈士陵园、纪念碑塔、新开发的风景名胜点(区)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认真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辖区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与审批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和第八条规定的原则。
第六条 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手续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本市区域内跨县(市、区)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本市建成区内宽20米以上(含20米)的街路和公园、广场等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上报;宽20米以下的街、路、巷、弄和住宅区、区片等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
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三)本市建成区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四)市级以上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纪念地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五)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良种场、茶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才库、海塘、堤坝、引水工程水闸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第八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村、自然村。片村、自然镇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三)第七条 第(三)项所列地名之外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申报。
第九条 城镇内新建道路的命名,要根据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同步制定相应的地名规划。市、县(区)规划部门上报规划方案前,应会同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拟出新道路的命名意见,并与规划方案同时上报审批。
第十条 本着"有利于发展经济,有利于统一管理”的原则,对城镇内新建的道路、公园、广场、桥梁、立交工程、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可以实行地名有偿服务。但其名称必须符合《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的有关规定。
地名的有偿服务可采用拍卖、协议有偿取得拟名权、有偿标名等形式,在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由地名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也可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拍卖所得的10%交市、县(区)地名办公室作为地名管理费。
中标的名称,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的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县(市、区)批准的地名,报省、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和第八条规定的原则。
第六条 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手续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本市区域内跨县(市、区)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本市建成区内宽20米以上(含20米)的街路和公园、广场等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上报;宽20米以下的街、路、巷、弄和住宅区、区片等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
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三)本市建成区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四)市级以上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纪念地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五)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良种场、茶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才库、海塘、堤坝、引水工程水闸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第八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村、自然村。片村、自然镇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三)第七条 第(三)项所列地名之外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申报。
第九条 城镇内新建道路的命名,要根据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同步制定相应的地名规划。市、县(区)规划部门上报规划方案前,应会同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拟出新道路的命名意见,并与规划方案同时上报审批。
第十条 本着"有利于发展经济,有利于统一管理”的原则,对城镇内新建的道路、公园、广场、桥梁、立交工程、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可以实行地名有偿服务。但其名称必须符合《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的有关规定。
地名的有偿服务可采用拍卖、协议有偿取得拟名权、有偿标名等形式,在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由地名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也可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拍卖所得的10%交市、县(区)地名办公室作为地名管理费。
中标的名称,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的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县(市、区)批准的地名,报省、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和幢牌、单元牌、门户牌,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计、制作、安装和管理,其中市区范围内的各类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统一设计和监制;
(二)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重要的自然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未在第十三条 规定的地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十六条 试行《门牌使用证》制度。凡城镇居民门牌和单位门牌由产权所有者申请,并经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地名办公室取得《门牌使用证》,作为合法住址的凭证。公安、邮电、工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据们牌使用证》登记的标准地名,办理治安许可证、户口迁移、邮电投递、电话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房地产和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等手续。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维修经费采取“合理负担,分级落实”的原则:
(一)乡(镇)、村设置和维修地名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
(二)县(市、区)所在地城镇中的街牌、路牌、巷牌、弄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按一定比例拨给地名办公室;
(三)各类门(户)牌、单元牌、幢牌的设置和调换的经费,由房产所有者承担;
(四)新建和改建住宅区、建筑群等的示意牌、幢牌、单元牌、门号牌的经费,由建设开发单位列人基建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建设同步完成,并列人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十八条 利用地名标志兼做商业性广告,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对于提高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补充地名管理经费等方面有积极的作用,市、县(区)地名办公室要积极试行。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使用已被简化的繁体字、已被淘汰的异体字及自选的简异字。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写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使用地名的各类标牌、印签、票证、广告;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交通运输、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含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出版前应当送同级地名管理机构进行地名审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地名办公室提出建议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重要的自然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未在第十三条 规定的地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十六条 试行《门牌使用证》制度。凡城镇居民门牌和单位门牌由产权所有者申请,并经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地名办公室取得《门牌使用证》,作为合法住址的凭证。公安、邮电、工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据们牌使用证》登记的标准地名,办理治安许可证、户口迁移、邮电投递、电话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房地产和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等手续。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维修经费采取“合理负担,分级落实”的原则:
(一)乡(镇)、村设置和维修地名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
(二)县(市、区)所在地城镇中的街牌、路牌、巷牌、弄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按一定比例拨给地名办公室;
(三)各类门(户)牌、单元牌、幢牌的设置和调换的经费,由房产所有者承担;
(四)新建和改建住宅区、建筑群等的示意牌、幢牌、单元牌、门号牌的经费,由建设开发单位列人基建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建设同步完成,并列人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十八条 利用地名标志兼做商业性广告,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对于提高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补充地名管理经费等方面有积极的作用,市、县(区)地名办公室要积极试行。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使用已被简化的繁体字、已被淘汰的异体字及自选的简异字。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写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使用地名的各类标牌、印签、票证、广告;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交通运输、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含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出版前应当送同级地名管理机构进行地名审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地名办公室提出建议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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