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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趴《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和《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实施火葬,废除土葬,节约用地,革除丧葬陋裕,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是我县殡葬管理工作的行取主管部门。县殡葬管理机构受民政局委托具体管理全县的殡葬I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积极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确保殡葬管理法规在本单位、本辖区的贯彻落实,并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六条计划、公安、监察、财政、国土、人事劳动、交通、建设、农林、卫生、环保、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全社会都应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二章火化管理
第八条本县建立火化殡仪馆,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全境划为火化区,全面推行火化。火化的实施时间,由县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本县常住人口在住地或在外地死亡;或外地人员在本县死亡的,遗体实行火化。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应当火化的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火化:
(一)在住地死亡的,由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或村(居)委会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
(二)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火化。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 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三)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犯罪行为等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
(四)无主、无名遗体,由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火化。
第十一条本县常住人员在异地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的民政部门批准, 由县殡仪馆专用车辆接运。
第十二条殡仪馆接到接运遗体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接运,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遗体需要在殡仪馆冷冻保存的,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存放期的,应当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患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和高度腐烂的遗体,应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十四条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凭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向丧主发放丧葬费。无主、无名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第十六条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骨灰处理和公墓管理
第十七条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需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提倡将骨灰葬入乡村公益性墓地。未建立乡村公益性墓地的,骨灰暂放在殡仪馆保存,不得乱葬乱埋。
禁止将骨灰装棺入穴。
第十八条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应当由县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公墓以县为单位建立,应当从严控制数量,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墓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国土、规划、农林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有山的村,符合条件的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无山的平原村,原则上不划乡村公益性墓地,可以就近在邻村的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处安放骨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十九条经营性公墓的收费项目、标准按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墓性墓地的收费项目、标准由县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乡村骨灰存放处主要存放本乡镇及周围地区死人员的骨灰:乡村公益性墓地只限于本村死亡人员使用。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墓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条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必须按生态公墓建设标准,推行树葬、草坪葬等“深埋、植被、不留坟头”的方式建设。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艺术化,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公路、河溪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区、风景保护区、开发区、住宅区、城市公园内新建公墓、乡村公益性怒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和城市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和民政部门批准建造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清理计划,做好工作,有步骤地进行清理,并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移深埋的,予以平毁。
第二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外,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
第二十三条实行火化后,已建筑的生熟坟墓(寿坟),不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禁止区内,只允许放置骨灰盒或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入穴。
实行火化后,配偶双方健在的生坟(寿坟),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平毁。, 第二十四条重点工程建设、非公建项目建设用地涉及坟墓迁移的,由工程建设单位会同当地政府做好墓主I作,统一将骨殖迁移至就近的公墓或乡村公益性墓地安葬。
第二十五条未经审批擅自建造的非法公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有保留必要的,办理有关手续,作为骨灰公墓,按照《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规定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丧事管理
第二十六条殡仪活动一般应在县殡仪馆进行,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在丧事活动中提倡租用花圈,以鲜花、易腐烂的纸质小型花圈为宜,严格控制花圈数量。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
禁止在城区丧事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乐队鼓号、鸣放鞭炮。
第二十七条城区出殡用车和线路须经县建设部门批准,按规定线路行驶,举丧队伍一般不得经过城区(包括乡镇所在地)主要街道。
第二十八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殡葬设备,须由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实施火化后,禁止生产、经营、出售棺木和未经批准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殡葬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殡仪服务点,健全服务规范,为丧主提供丧葬用品和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依法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责令丧主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土葬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死者生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在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人员强制起棺火化,死者生前单位或村(居)委会应当派人到现场协助处理,公安部门派员维持现场秩序,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骨灰装棺安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在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依法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进行工作。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依法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县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医院或者卫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遗体由县殡仪车接运,各道路收费站、检查站、码头禁止运载棺木、无证遗体的车辆、船只通行,违者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运载无证的遗体、棺木、坟料的交通工具,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并将遗体、棺木、坟料移送殡葬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的,依法由民政部门会同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开办单位承担。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依法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依法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居)死亡人员骨灰的,依法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化区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依法由民政部门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欧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由县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在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由县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职工
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外,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三条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殡葬职责和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由县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由有关单位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依法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殡葬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国土、规划、环保、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及其已建坟墓的有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县民政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邵,县法院,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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