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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养犬管理违法行为执法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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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查处养犬管理违法行为执法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局属有关单位,局机关相关处(室):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养犬管理违法行为执法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
2020年6月4日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查处养犬管理违法行为执法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养犬管理方面执法职责,规范执法巡查和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开展集中整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受理养犬管理方面相关举报投诉,引导和督促当事人依法、规范、文明养犬。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查处重点管理区内以下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未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的;
(二)携犬出户未以犬链有效管控犬只、犬链超过规定长度、未为大型犬佩戴嘴套、未主动避让他人,或者养犬人将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户的;
(三)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或者在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不听有关管理经营者劝阻的。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查处饲养人未即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对于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包括无主、遗弃、走失犬只等,应当按照《宁波市养犬重点管理区流浪犬只捕捉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首先应当查明犬只是否属于禁养犬只。属于禁养犬只的,应当即时移交属地公安机关处理。现场无法查明的,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认定。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发现犬只未办理准养登记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规定办理,并将当事人和犬只基本情况告知公安机关。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发现一般管理区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未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查明养犬人已按照规定办理过犬只准养登记手续。
未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包括未为犬只佩戴犬牌、为犬只佩戴无效犬牌和伪造犬牌等情形。
第十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携犬出户行为,是指携犬离开犬只准养登记或者临时寄养的固定居住场所的行为。
携犬在居民住宅小区楼道、电梯、走廊和地下停车场等公共空间活动的,应当认定属于携犬出户行为。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犬链有效管控犬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犬链超过规定长度的违法行为,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指大型犬的犬链长度超过1.5米,其他犬只的犬链长度超过2米。
第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主动避让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指在电梯或者楼梯等狭小空间,未采取收紧犬链或者怀抱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
第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并处没收犬只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应当调查当事人不听有关场所、区域管理经营者劝阻的事实,并取得相应的证据。
属于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置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的,以及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划定的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的,还应当查明该场所、区域已经设置了禁止携犬进入的明显标识。
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拒不改正,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即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未设置明显标识,当事人携犬进入该场所、区域,不听有关管理经营者劝阻的,不影响行政处罚,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告知该场所、区域有关管理经营者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一)一年之内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
(二)经执法人员指出,当事人当场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可以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有下列从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情节严重:
(一)一年之内三次以上实施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二)拒绝、阻扰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的;
(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为违法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巡查和办理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影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条例》部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2、涉嫌未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移交函(参考样式)
3、注销养犬登记证告知函(参考样式)
关于印发《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查处养犬管理违法行为执法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局属有关单位,局机关相关处(室):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养犬管理违法行为执法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
2020年6月4日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查处养犬管理违法行为执法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养犬管理方面执法职责,规范执法巡查和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开展集中整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受理养犬管理方面相关举报投诉,引导和督促当事人依法、规范、文明养犬。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查处重点管理区内以下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未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的;
(二)携犬出户未以犬链有效管控犬只、犬链超过规定长度、未为大型犬佩戴嘴套、未主动避让他人,或者养犬人将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户的;
(三)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或者在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不听有关管理经营者劝阻的。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查处饲养人未即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对于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包括无主、遗弃、走失犬只等,应当按照《宁波市养犬重点管理区流浪犬只捕捉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首先应当查明犬只是否属于禁养犬只。属于禁养犬只的,应当即时移交属地公安机关处理。现场无法查明的,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认定。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发现犬只未办理准养登记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规定办理,并将当事人和犬只基本情况告知公安机关。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发现一般管理区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未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查明养犬人已按照规定办理过犬只准养登记手续。
未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包括未为犬只佩戴犬牌、为犬只佩戴无效犬牌和伪造犬牌等情形。
第十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携犬出户行为,是指携犬离开犬只准养登记或者临时寄养的固定居住场所的行为。
携犬在居民住宅小区楼道、电梯、走廊和地下停车场等公共空间活动的,应当认定属于携犬出户行为。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犬链有效管控犬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犬链超过规定长度的违法行为,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指大型犬的犬链长度超过1.5米,其他犬只的犬链长度超过2米。
第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主动避让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指在电梯或者楼梯等狭小空间,未采取收紧犬链或者怀抱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
第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并处没收犬只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应当调查当事人不听有关场所、区域管理经营者劝阻的事实,并取得相应的证据。
属于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置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的,以及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划定的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的,还应当查明该场所、区域已经设置了禁止携犬进入的明显标识。
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拒不改正,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即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未设置明显标识,当事人携犬进入该场所、区域,不听有关管理经营者劝阻的,不影响行政处罚,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告知该场所、区域有关管理经营者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一)一年之内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
(二)经执法人员指出,当事人当场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可以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有下列从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情节严重:
(一)一年之内三次以上实施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二)拒绝、阻扰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的;
(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为违法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巡查和办理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影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条例》部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2、涉嫌未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移交函(参考样式)
3、注销养犬登记证告知函(参考样式)
附件1:
《条例》部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一般程序适用)
注:本裁量标准应当结合《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和《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使用。
附件2:《条例》部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一般程序适用)
序号 | 权力编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形 |
量罚 起点 |
罚款 基数 (元) |
系数 | 系数变量标准 | 地段系数 | |
1 | 未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的 | 《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第21条、第47条,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次数(含其他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 第一次 | 50 | 1 | (一年内)每增加1次,系数增加1 | × | ||
2 | 未以犬链有效管控犬只、犬链超过规定长度、未为大型犬佩戴嘴套、未主动避让他人,或者养犬人将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户的 |
《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第22条、第48条,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
一年内第一次 | 50--100 | 其中:未以犬链有效管控犬只的,罚款基数应当在中位数以上 | × | ||||
一年内第二次 | 100--200 | |||||||||
一年内第三次 | 200--500 | |||||||||
一年内第四次,或有其他从重情形 |
500-1000 并可以没收犬只 |
|||||||||
一年内第五次以上,或有其他从重情形,情节严重的 |
1000-2000 并处没收犬只 |
3 | 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或者在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的 | 《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49条,由有关管理经营者劝阻他人携犬禁入。不听劝阻的,重点管理区内,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次数(含其他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 第一次 | 50 | 1 | (一年内)每增加1次,系数增加1 | × |
注:本裁量标准应当结合《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和《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使用。
涉嫌未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移交函
编号:
区、县(市)公安机关:
年 月 日 时 分,本机关依职权在
区、县(市) 路 号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未为犬只办理准养登记,本机关已告知当事人 日内到你机关办理。
特此函告!
本机关联系人: ,联系电话: 。
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章)
年 月 日
附:当事人和犬只基本情况
当事人姓名 | 联系电话 | ||
身份证号码 | |||
住所 | |||
犬只类型 | □大型犬 □中型犬 □小型犬 |
附件3:
注销养犬登记证告知函
编号:
区、县(市)公安机关:
本机关依职权已对当事人 (养犬登记证编号为: )□携犬出户未以犬链有效管控犬只、□犬链超过规定长度、□未为大型犬佩戴嘴套、□未主动避让他人,□或者养犬人将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处没收犬只。现根据《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你机关注销该养犬登记证。
特此函告!
本机关联系人: ,联系电话: 。
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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