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区市(县)、功能园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金融工作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各相关单位:
《宁波市水利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甬水建〔2017〕99号)实施以来,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防范工程建设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水利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进一步规范水利建设工程担保行为,营造更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市水利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市金融办和宁波银保监局修订了《宁波市水利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水利局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宁波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中国银保监会宁波监管局
2020年12月17日
宁波市水利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利建设工程担保行为,防范工程建设风险,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水利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水利部《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水利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7〕123号)、国家发改委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支持重大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5〕217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7〕48号)和《关于在全省工程建设领域改革保证金制度的通知》(浙建〔2020〕7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水利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实行工程担保及对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勘察设计、监理和主要设备供应等可参照执行。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工程担保管理机构负责对水利建设工程担保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包括投标担保、承包人(指施工承包人,下同)履约担保(以下称“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以下称“质量保证担保”)、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担保。
第四条 所有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水利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根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实行工程担保。工程总承包(EPC)等其它建设模式可参照执行。工程担保可采用第三方担保或提交保证金等形式;担保当事人不应限定担保形式;为减轻企业负担,鼓励采用第三方担保。
第五条 第三方担保可以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保单方式提交,但须通过当事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退;保证金可以银行现金存款、保兑支票或银行汇票等方式提交,但须通过当事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退。
第六条 工程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评价等级,对各类承包人提供的工程担保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第三方担保人应具有一定经营规模,资信状况、服务质量优良,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最近三年内未受到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银行机构:应当获得经营金融许可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保险机构:应当获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章 投标担保
第八条 投标担保是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
第九条 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为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最高不超过50万。
第十条 投标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30日至180日。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投标担保有效期。
第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存在下列情形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
(一)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
(二)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三)发生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1.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2.投标人以不正当方式谋取中标的。
第三章 履约担保
第十二条 履约担保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
第十三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利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各类承包人的履约担保额度占合同价款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同一企业的履约担保额度就低计取):
(一)信用评价A级企业:1%;
(二)信用评价B级企业:1.5%;
(三)信用评价C级企业:1.8%;
(四)信用评价D级企业或未参与宁波市信用评价的企业:2%;
第十四条 与履约担保额度挂钩的信用等级以合同签订时间所在季度的承包人信用等级为准。
第十五条 合同工期一年以上的水利建设工程可以分年度或根据施工形象进度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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