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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2021-08-10 临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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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浙交〔2000〕343号 [颁布单位:省交通厅  颁布日期: 2000-9-7]    浙江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2000年9月7日省交通厅浙交〔2000〕3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安全畅通,依据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7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条  跨省、市的超限运输,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县(市、区)范围内的超限运输,由县(市、区)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四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除提供办理一般货运手续所需资料外,还须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书面申请;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数据材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

(六)车辆外廓彩色照片。

第五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一)对于车货总重在40吨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限值规定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重在40吨以上(不含40吨)、集装箱车货总重在46吨以上(含46吨),100吨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重在100吨(不含100吨)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承运人的报告后应予以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可组织路政管理、工程技术人员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线路,制定通行方案,必要时对运输线路、桥梁等采取加固或改建措施。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超限运输车辆审批时,对散装水泥车、油罐车、集装箱车辆、矿用自卸车和经国家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轴载质量大于“规定”轴载限值的车辆,以及装载不可解体的货物的车辆,准予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每趟每辆开一张“通行证”。

第十条  经批准的超限运输只能在指定的三级及以上公路进行。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非指定的线路不得擅自进行超限运输。如四级公路、等外公路个别路段确需进行超限运输的,由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对该路段进行勘查论证,制定通行方案,必要时对所经公路、桥梁等采取加固或改建措施,方可允许通行,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一条  按各级设计荷载标准设计的桥梁技术状况属于三类时,必须经加固或大修后,方能允许通过相当于该级设计荷载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当桥梁技术状况属于四类以下时,必须经过改建才能允许通过与该桥设计荷载相应的超限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轻重缓急、先干后支的原则,逐步在公路、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对所管辖的公路、桥梁、隧道等设施的技术状况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便携式检测装置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地点原则上应设置在公路通行费收费站、公路征费稽查站范围内。固定式检测装置站的设置,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报省政府审批后设置。

第十六条  车货总重应以单车为单位进行称量;轴载质量必须采用超限运输车辆轴载检测装置进行称量,不得根据经验或目测进行判别以作为处理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七条  在利用检测装置进行现场检查的过程中,在同一地点等待检查的车辆不得超过5辆。

第十八条  对超过“规定”限值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原则上以卸载放行为主,必要时可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卸载可由公路管理机构执行或车主自卸,卸载货物应堆放至指定场所。所载货物如不可解体,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作出处罚。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必须持“通行证”,在批准的时间和指定的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所使用的“通行证”不得伪造、转让、涂改、空白和超期限使用。

第二十一条  大件(集装箱)专业运输单位在必要时,经省、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和公路管理机构签订有关通行协议,并必须每年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一次登记验审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省入境超限运输车辆到入境县(市、区)路政管理大队办理通行手续后,通行全省。县(市、区)路政管理大队应在入境地点设置醒目的指路标志,以便入境超限运输车辆前往办理通行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几何尺寸超出“规定”,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3米以下、车货总长度20米以下、车货总宽度3米以下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可持在当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核发的“通行证”,通行全国。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可以对车辆和“通行证”进行查验。如途中因公路施工、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需通行施工便道、简易桥梁的,承运人应主动到当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对所持通行证进行确认并加盖印章后通行。

第二十四条  对行驶公路的超限运输车辆实施处理和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1996年第7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文书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超限运输违法处理中,以下所述的一般的、轻微的违法中符合《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时,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有办理通行证而擅自上路行驶,未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二)涂改通行证,通行证超期限使用,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未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虽造成路产小额损坏,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无异议的;

(四)外省(市)过境车辆违法,未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损坏数额较小的。

第二十六条  超限运输违法处理简易程序为:示意停车、例行检查、发现违法、取证、指明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讲明处理处罚依据、告知拟处理处罚决定、当事人陈述申辩、开具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人、验收罚(赔)款、放行。

第二十七条  对于超限运输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一时难以查清的,或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行为,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八条  超限运输违法处理一般程序为:示意停车、例行检查、发现违法、取证、作现场笔录(或询问笔录)、视情况作勘验笔录或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责令停驶、指明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告知处理时间和地点、讲明处理处罚依据、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符合听证条件的,在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同时,应告知违法人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依法对承运人是否持有合法“通行证”进行检查,并对车辆进行检测。未持有合法“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依据“规定”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和处罚:情节轻微、适用简易程序时,卸货放行,所卸货物,由货主自行处理;严重超限的,或抗拒检查、多次擅自超限运输的,除强制卸货外,按《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承运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作出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公路损坏赔(补)偿费为所行驶的省内公路里程一次性全程缴纳,不得重复收取。

第三十二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赔(补)偿,依照《浙江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标准》中所列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收取公路损坏赔(补)偿费的票据为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公路损坏赔(补)偿行业票据》;罚款票据为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所有罚款均应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通行证”由省公路管理局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持证上岗,公正廉洁,热情服务,文明执法。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和管理超限运输时,应方便运输,坚持以教育为主,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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