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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25 开化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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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政办发〔2005〕91号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转发《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切实开展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省政府制定了(《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05〕3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就进一步做好我县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补充通知如下:

  一、经省林业厅、财政厅核定,全县纳入“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范围为845842亩,列入补偿范围的面积818439亩,荒山、疏林山、未成林造林地共27403亩暂不列入补偿范围。重点公益林分布在城关等24个乡镇和古田山自然保护区、县林场以及县林业局示范场等3个国有单位。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古田山管理局、县林场、县林业局示范场负责本行政区或经营区范围内“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三、县林业局负责全县生态公益林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县林业局在内设机构中设立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办公室,并在各乡镇林业工作站确定1名重点生态公益林监管员。县财政局负责森林生态补偿基金的筹集、补偿金发放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县级其它各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责,协同做好全县生态公益林建设工作。

  四、根据省政府要求,县人民政府决定设立县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补偿。补偿金列入县财政年度支出预算。

补偿金标准为每亩每年8元,支出分四个部分。

  1、损失性补助为每亩每年4-5元。其中:林农个人投资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承包山,补助为5元;村、组集体投资和统一经营管理、未分到户的集体山及古田山自然保护区、县林场、县林业局示范场的山场补助为4元。损失性补助由林业、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规定,编制方案,通过银行直接拨付。

  2、护林人员劳务费每亩每年为2-3元。其中:林农个人投资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承包山为2元;村、组集体投资和统一经营管理、未分到户的集体山及古田山自然保护区、县林场、县林业局示范场的山场为3元。劳务费只用于护林人员护林工资支出。

  3、公共管护支出每亩每年0.5元,用于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由县林业局、财政局负责向省林业厅、财政厅争取项目,按项目要求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

  4、管理费用支出每亩每年0.5元,用于公益林区划、界定、宣传、培训、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检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县林业局负责实施。

  五、强化护林组织,加强对重点生态公益林日常管护。

  1、设立村级护林员。村级护林员职数根据各村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分布及管护难易程度,由乡镇政府确定,报县林业局备案。

  2、村级护林员分专职和兼职两种。有重点公益林的村必须配备专职护林员。原则上,每1500-2500亩配置1名专职护林员,面积在1500亩以下的村,可以几个村合聘1名专职护林员。专职护林员按规定程序产生。在重要防火期或其它重要管护时期,可设立临时性、季节性的兼职护林员。兼职护林员由乡镇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护林员条件、产生程序由县林业局确定。

  3、护林员由乡镇监管员和村委会共同管理。村委会负责护林员的日常管理;监管员负责护林员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护林员工作。

  4、护林员劳务费由县财政下拔到各乡镇财政,重点公益林护林人员劳务费以乡镇为单位统筹。护林人员劳务费标准由乡镇政府确定,报县林业局、财政局备案。各乡镇财政必须对护林员劳务费实行专账核算,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非护林员劳务费的支出。

  国有林业单位护林员自行确定,报县林业局备案。

  六、切实加强对重点公益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1、重点公益林实行全面或定期封禁。在封禁期内,除符合《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二)、(三)、(四)、  (五)款规定外,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活动。县林业局应严格审查把关,不得违规发放重点公益林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2、对资源林政管理混乱、打击不力等人为因素造成重点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由县林业局、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不能限期改正的,视情节轻重,暂缓、调减直至取消管护责任单位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

  3、加强公益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确保公益林资源安全。一旦遭遇森林火灾,管护责任单位应及时组织造林更新,恢复植被。县林业局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未能及时完成迹地更新任务的,应扣减或暂缓发放其相应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

  七、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由县财政局、林业局另行制定。

          

               二OO五年七月八日

 

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维护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生态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将有关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其他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资金投入。有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县(市、区)应按规定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逐步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纳入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并达到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要求的森林资源、林木投资经营者给予一定的补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补助范围,标准和对象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管理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七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由当地政府与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并按事权等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重点生态公益林原有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经批准公布的重点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确定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确权,并明确事权等级。

 

第三章  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逐级签订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省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与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有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管辖的有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村或各有关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采用承包、招标等形式配备专职护林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海岸、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志牌,立牌公示。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的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加强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建立由专人负责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网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三条  禁止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有损于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需采挖林木、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禁止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筑坟等损坏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严格重点生态公益林采伐更新管理。重点生态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地的重点生态公益林面积调减相应的采伐限额,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

  (一)重点生态公益林实行全面或定期封禁。封禁期内除以下第(二)、(三)、(四)、(五)款外,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活动。

  (二)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重点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15%,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三)竹类重点生态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按采伐量不超过当年新竹量,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四)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五)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重点生态公益林,视受灾情况,可采取必须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析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0%。

第(二)、(三)、(四)、(五)款的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实行“占一补一”,即征占用多少就要补划相同数量、质量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经同级人民政府政府批准,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再报省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按最高标准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工程建设项目需征占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应当进行林地征占用可行性研究,并作环境影响评价。项目会造成不利和重大环境影响的,不得列入征占用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重点生态公益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目标管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八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设立林区警务区,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内开展森林旅游等不影响生态功能的经营活动,应由经营管护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与重点生态公益林投资经营者签订有关合同后进行。对保护性利用重点生态公益涉及的用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性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后按程序予以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监测本辖区内重点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的地理信息系统,掌握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行信息化管理和数据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全社会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认种、认养单位或个人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订认种、认养协议。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组织、实施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  重点生态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重点生态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重点生态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依照政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确定的地方生态公益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主题词:林业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     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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