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废止)

朗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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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或者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四条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并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职业危害申报,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申报职业危害时,应当提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和下列有关资料: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的情况;
    (四)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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