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的通知

朗读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环保行政处罚规范化建设,切实提高环保系统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指导意见,制定或进一步修改、完善适合本部门的处罚裁量权规范,积极推进该规范全面施行。

  二、各级环保部门在制订处罚裁量权规范时,应当对当事人是否立案,如何调查取证,是否予以处罚、适用何种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配套适用或适用何种监管措施,以及是否予以执行并执行到位等方面予以全面规范,确保处罚裁量权规范、科学、可行。

  三、县(市、区)环保局应当将本部门的处罚裁量权规范报设区市环保局备案;设区市环保局将本部门的处罚裁量权规范于2009年8月 1日前报我厅备案 。

  各级环保部门要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开展学习、培训和行政执法工作经验交流活动,不断提高正确运用处罚裁量权的能力和水平。

  附件:《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精神,进一步推进我省环境行政处罚规范化建设,促进行政处罚公正、合法、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意义

  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立案,如何调查取证,是否予以处罚、适用何种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配套适用或适用何种监管措施,以及是否予以执行的权限。

  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2001年,我省率先开展了规范环境违法行为罚款处罚的工作,对推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环保工作的推进和法律法规的不断更新完善,一些地方未能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罚不当、同案不同罚等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滋生人情案和腐败案。2004年,国务院出台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8年,又出台《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依法行政工作成为各地各级政府的一项主要工作。因此,进一步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既是环保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环保部门深化反腐倡廉建设、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建立完善并施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有利于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有效防止过罚不当、同案不同罚等现象;有利于监督制约行政执法工作,积极防止腐败现象发生;有利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处罚工作合法、规范,切实提高环保部门的执法水平,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

  二、规范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适法准确原则

  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准确适用法条,遵循高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地方法规优先、部门规章优先等原则。

  (二)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在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决定或执行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种类及幅度、衡量标准等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

  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在法定范围内、遵循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五)罚教结合原则

  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使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六)综合裁量原则

  行使处罚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社会危害性等情况。

  三、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把握的问题

  (一)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在下列材料中体现处罚裁量权适用情况:

  1、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2、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审核的材料;

  3、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

  4、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其他书面材料。

  (二)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在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对同一行业、类似主体、类似情节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下列方面体现执法公平、公正:

  1、对涉嫌违法行为是否予以立案;

  2、涉嫌违法行为调查取证的全面性和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表述的客观性;

  3、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4、对违法行为适用何种行政处罚及幅度;

  5、对违法行为是否辅之行政监管措施、适用何种行政监管措施,以及该行政监管措施的期限、范围、程度等;

  6、行政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作出后的执行监督。

  (三)对通过检查、举报、控告、移送、交办以及媒体披露等方式获知的符合下列条件的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1、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2、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3、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4、属于本部门管辖;

  5、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四)对违法行为适用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1、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2、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3、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4、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累犯。

  (五)下列恶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2、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3、私设暗管排放的;

  4、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5、擅自排放、倾倒、埋藏有毒有害物质的;

  6、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7、建设项目“批建不符”,对环境造成更大影响的;

  8、继续生产、销售或者转移淘汰的落后产能技术、工艺和设备;

  9、其他故意违法行为。

  (六)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的;

  2、污染物排放浓度强的;

  3、违法行为所处区域敏感的;

  4、对周边环境影响大的;

  5、群众信访、纠纷多,意见大的;

  6、社会影响恶劣的;

  7、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8、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七)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环保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八)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4、初次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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