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我省是核能与核技术利用大省,辐射环境管理事关公众生命健康和身体安全,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做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培训 

  近年来,我省辐射环境管理工作明显加强,辐射环境安全状况总体良好,但辐射安全隐患依然存在,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办法》的制定出台,对于进一步健全辐射环境管理制度,强化管理措施,加大监管力度,确保我省辐射环境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要把学习、贯彻落实《办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制订学习计划,明确工作方案,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活动。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系统掌握《办法》的各项具体规定和要求,熟练运用规章中确立的管理制度和措施。要重点加强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人员的学习培训,确保学习取得实效。 

  二、大力开展宣传教育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板报、橱窗等宣传阵地的作用,利用法制讲座、法律知识竞赛、法律咨询等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多形式、多渠道把《办法》的学习宣传活动推向深入,让公众及时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和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形成大力宣传、认真贯彻、切实执行的浓厚氛围。要重点抓好核设施运营单位,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电磁波发射设施周边群众的宣传教育。要广泛发动社会力量,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热情,正确引导、充分发挥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三、切实贯彻《办法》各项规定 

  《办法》结合我省实际,针对我省辐射监督管理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对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是我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辐射环境的重要依据。《办法》强化了政府在辐射环境管理上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的监管职能。进一步落实了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进一步加强了放射性废物管理、废旧金属冶炼、伴生放射性管理、核设施管理的手段。在电磁辐射管理上,《办法》根据我省实际,对大型电磁波发射设施及其他电磁辐射系统、设备的规划布局、选址和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在运行管理方面规定了定期评估、监测、隐患整改和控制公众进入等措施。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贯彻、充分运用《办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强化监管,狠抓落实,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四、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要以《办法》的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辐射环境管理责任意识,全力保障核与辐射安全,提高执法监管水平。要加强放射源长效监管,加强核与辐射应急能力建设,严格放射性物品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和辐射防护。严格广播电视、移动通信、高压输变电等伴有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管,妥善化解电磁辐射项目引发的矛盾纠纷。要认真对照《办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贯彻实施《办法》的具体方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贯彻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研究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并报告省环保厅,以保证《办法》的顺利贯彻实施。各设区市环保局应当在《办法》施行一年后,将各地贯彻实施的情况书面报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  

  联 系 人: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  戴任重; 

  联系电话:0571-28869043。 

  

  附件: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8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 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章  放射性安全管理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经批准后申领。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一)放射工作场所按规定要求进行设计与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设备;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畅通,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 

  (三)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辐射监测,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管理,建立个人剂量数据库,加强监测信息的评价和应用; 

  (四)培育单位安全文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使其具备相应资格; 

  (五)强化内部管理监督,严格执行放射源保存、贮存制度,切实防止放射源丢失; 

  (六)按规定要求清除污染、处置废物; 

  (七)建立工作台账,加强档案管理; 

  (八)制订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开展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送贮等情况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四)场所辐射监测和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数据; 

  (五)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六)核技术利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相应的整改措施; 

  (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差错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示放射诊疗的操作流程和服务规范,指导就诊人员安全就诊。 

  第十二条 从事移动探伤作业、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划定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移动探伤作业场所难以划出安全防护区域的,探伤作业单位必须建造探伤室。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源跨设区的市移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实施作业10日前,向作业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放射源参数、作业的地点和时间、拟采取的辐射防护管理措施、辐射防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确定的管理目标和要求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  

  废旧或者闲置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集中贮存、处置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禁止随意堆放、掩埋、丢弃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与普通废物一起处置。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产生低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暂存库。暂存库及其设备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满足安全防护的需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省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和运营情况。 

  第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依法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其依法处理;发现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废弃放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收贮等措施。 

  第十八条 需要报废X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内的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并报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核销。 

  第十九条 拆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人员,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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