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我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的管理,规范核查活动,我厅组织编制了《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前期已征求了各有关单位意见,根据反馈结果我厅对相关内容作了调整,现再次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2020年5月12日下班前将修改意见通过联系人钉钉反馈我厅,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省生态环境低碳发展中心
卫俊杰;联系电话:(0571)89921896,13777864050;综合规划处 张莉;联系电话:(0571)28992117。
附件:1.各有关单位名单
2.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再次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5月7日
附件1
各有关单位名单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统计局、省机关事务局、省林业局、浙江银保监局、省气象局、省电力公司、民航浙江安全监管局、省能源集团、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
附件2
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
核查管理办法(试行)
(再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我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的管理,规范核查活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7号令)、《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6〕70号)和《浙江省“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7〕3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
第三条(职责分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机构的遴选以及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监督管理。省生态环境低碳发展中心承担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技术支撑工作。
第四条(核查机构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核查机构,是指满足核查所具备的能力,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本省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开展核查,出具独立的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方机构。
第五条(重点企(事)业单位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企(事)业单位包括:
(一)符合国家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二)符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非碳交易纳入企业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第六条(核查机构的确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核查机构,且核查机构遴选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第七条(核查原则)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遵循“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开展工作,保证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
第八条(工作流程)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签订协议、核查准备、文件评审、现场核查、核查报告编制、内部技术评审、核查报告交付及记录保存等8个步骤开展核查。
第九条(核查准备)核查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及时确定具备能力的核查组长和核查员组成核查小组。
第十条(技术评审)核查机构在出具核查报告之前,应当经过内部独立于核查组成员的技术评审。核查机构应当确保技术评审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相应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及从事审核活动的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