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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气象灾害防御与气象服务暂行办法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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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气象灾害防御与气象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气象灾害防御与气象服务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与气象服务工作。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与气象服务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与气象服务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镇(街道)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服务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和新农村建设考核体系。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与气象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市发改、经贸、财政、规划建设、水利、农经、教育、卫生、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与气象服务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主管部门及有关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支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编制本市气象设施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设施的维护,确保气象设施完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网络与队伍

    第七条 成立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服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气象灾害防御与气象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在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和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指挥、协调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建以镇(街道)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和部门联络员为主体的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服务工作网络。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气象灾害防御与气象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二)组织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开展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三)建设气象信息管理平台,畅通与气象协理员、信息员之间的信息交流;

    (四)负责本市气象设施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

    (五)负责核实并及时处置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报告的信息。

    第十条 镇(街道)气象协理员承担以下工作:

    (一)负责本辖区气象信息员的日常管理与考核;

    (二)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与传播,协助镇(街道)负责人做好本辖区气象防灾减灾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气象灾情的收集报告及特殊天气现象的观测记录和报告;

    (四)协助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辖区气象设施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

    (五)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和气象科普常识的宣传,收集并反馈气象服务需求及建议;

    (六)协助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村(社区)气象信息员承担以下工作:

    (一)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协助本行政村(社区)负责人做好气象防灾减灾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村(社区)气象灾情的收集和报告;

    (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和气象科普常识的宣传;

    (四)协助镇(街道)气象协理员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担任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热心气象防灾减灾公益事业,具有履行职责的工作条件;

    (二)通过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考试,并取得上岗证;

    (三)参加气象防灾减灾基础知识培训,具备气象防灾减灾基本常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身体素质良好。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气象协理员和村(社区)气象信息员的任用和管理,任用情况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防灾减灾工作需要,确定本部门一名职能科室负责人为气象防灾减灾联络员,负责所在部门与市气象主管机构之间的联系,及时向所在部门传递气象防灾减灾信息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反馈相关信息。

    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等应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

第三章  防灾与服务

    第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气象灾害应急监测队伍,加强移动应急观测系统、应急通信保障系统和雷电灾害监测系统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十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积极推进公共气象服务均等化。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强化气象公共服务职能,健全服务体系,切实提高农村和重点行业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覆盖面。

    第十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增强气象决策服务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根据防灾减灾、经济发展等方面对气象的需求,把握政府决策部门的关注重点,迅速反应,及时向政府决策部门提供灾害防御应对建议。

    第十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普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工作。对农村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农村迁建选址、农业保险和农业生产活动等进行指导,避开气象灾害风险区和隐患点,避免、减少气象灾害损失。针对关键农事季节,开发实用性强的农业气象预报业务。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企业、单位应当在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内容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方面。

    第二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保证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能够及时启动和有效实施。

学校、医院、大型商场、风景名胜等人口聚集场所和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开展实地演练。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企业、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组织人员开展灾情调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灾情调查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提供气象服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龙卷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政府令第92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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