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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废止)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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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桐政发[2016]1号文件予以废止)

桐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与起草、审查与决定、发布与备案、评估与清理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内部工作制度以及有关奖惩、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程序公开、公众参与;

    (五)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就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事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市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镇人民政府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对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及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承担本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合法性审查以及发布后的公布、报送备案、清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审查的时间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分析,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市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确定分管领导主持起草工作。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规定的内容切实可行;

    (三)适用范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对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四)文字简洁、用词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办法”、“规定”、“决定”、“意见”、“细则”等名称。

    首次制定的“办法”、“规定”的,应在名称前加注“暂行”或在名称后标注“(试行)”。

    属于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后,原起草单位应组织修订;未组织修订的则自动失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文形式表述,特殊情况也可采用段落形式表述。采用条文形式表述的,依次称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遵循的主要原则和行政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等;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相关文件等。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主动与相关行政机关协商,并广泛征求意见,对协商或征求意见时分歧、争议较大的,应在上报送审稿时加以说明。未经协商或对存在的不同意见不加说明的,不得上报。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计划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及镇人民政府以本行政机关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否则,不得提交领导班子讨论。

    按前两款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有关法制机构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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