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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废止)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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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桐政发[2017]29号文件已废止。

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政府法制、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民政、工商、文化、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有关管理委员会等非营利性组织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房屋征收。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房屋征收部门和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非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不符合前款有关规划的项目,不得列入房屋征收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拟定下一年度的房屋征收计划,并征求政府法制、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项目启动前应取得下列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材料;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五)征收补偿资金测算、筹资方案及安置用房建设计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房屋调查登记的基本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预评估基数和补偿安置费用测算;

    (四)各类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

    (五)安置房数量、地点、套型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属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包括改建地段安置房建设或者就近地段房源的筹集方案。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政府法制、发展改革、房屋征收、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会应当邀请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并根据听证会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的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提供信贷或设立基本账户的银行签订《征收补偿资金监管协议》,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根据论证、征求意见、听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情况,在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被征收人数量在200户以上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前签约并搬迁腾空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将住宅作为商业用房使用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改变为商业用途延续使用至今,并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依法纳税的,按商业用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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