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行政村、社区:
《石门镇国有土地上危旧房屋改造工作实施意见(暂行)》已经镇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实施意见,认真贯彻施行。
石门镇人民政府
2015年9月25日
石门镇国有土地上危旧房屋改造工作实施意见
(暂行)
为妥善处理城镇居民危旧房屋,改善居民生活条件,保护古镇风貌特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地经验,结合本镇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危旧房屋改造工作与古镇保护、新型城镇化建设相结合,加强统筹规划、完善配套设施,坚持节能节地环保和绿色低碳,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着力改善人居环境。
二、改造范围
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原则上需鉴定为危房的各类建筑。
三、改造方式
权属人自愿申请,分为政府回购和自主维修两种方式进行改造。
(一)政府回购:房屋权属人向所在行政村、社区递交申请,交由石门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石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进行现场踏勘、初审,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镇拆迁办参照《石门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详见附件1)、《石门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奖励标准》(详见附件2)等相关政策予以回购,签订好回购协议,收回权属证书,并办理好其他相关手续。
(二)自主维修:房屋权属人向所在行政村、社区递交申请,交由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石门国土资源所进行现场踏勘,按照“原位置、原面积、原层高、原层数、原结构”的原则,由规划建设管理站会同土管、城管部门对维修方案进行初审,报镇土地联审会议审核同意后,办理好相关维修手续后进行维修。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牵头负责监管。
本实施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石门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石门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奖励标准
3.石门镇国有土地上危房维修审批表
附件1
石门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浙江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桐乡市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镇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因危房等原因,产权人自愿申请被征收的,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镇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镇拆迁办是本镇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全镇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综合执法、民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社区、有关部门、直属国有公司等非营利性单位或组织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出具委托书,明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职责权限,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负责监督,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询意见的基础上拟定全镇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并征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章前期工作
第六条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申请,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并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征收补偿资金的落实情况。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规定的报镇人民政府审定;镇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变更公房承租人;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经营许可;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依法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三章房屋认定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土地性质、建造年代、建筑结构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由镇、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公房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承租人、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等情况;属住宅公房的,应当报镇城建办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作出认定。
第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建造年代和用途,经产权登记的房屋以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未经产权登记房屋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产权认定书为准。
未经产权登记房屋的建筑面积,由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将房屋改作商业用途使用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改变为商业用途延续使用至今,并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或依法纳税的,按商业用途认定;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02年10月1日《桐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施行前,未经批准作为商业用房延续使用至今,并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或依法纳税的,在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后,可按商业用途认定;
(三)2002年10月1日《桐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施行后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一律按房屋产权登记的用途认定,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的,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经批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期限未届满的,可按规定申请退还交纳的剩余期限内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三条 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合法建筑:
(一)本镇城市房屋总登记前已建成的房屋,以国土资源部门保存的地籍图、房产管理部门保存的房产分幅平面图等测绘资料作为认定依据;
(二)城市房屋总登记后经批准建造或未经批准建造但事后补办手续的房屋,以相关资料作为认定依据。
城市房屋总登记后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建造,且未补办相关手续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十四条 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认定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成立未经产权登记房屋初审认定工作组,在组织全面调查,收集房屋权利人提供或相关部门、镇(街道)保存的建房申请审批材料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对未经产权登记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
